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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刑初字第638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5岁),汉族,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5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假名刘某应,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1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6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同案人“光头”(另案处理)指使,于2006年10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中山大学地铁站B出口处,以扼颈、持铁棍殴打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双下肢有被钝物作用所致的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和多发性骨折,属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其被殴打后于2006年10月23日被送到广州市新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后仍需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8元。其为广州侨利轻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月收入5000元,被打后医院在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为全休6个月。其因身体受到殴打,流血过多,需要不断加强营养进行康复调养,其长期购买的营养费远远超过x元。其因每月随诊需乘坐交通工具,花去交通费2000元。其出院后,经伤残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一、已经发生的医疗费x.18元;二、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5000元;三、误工费x元(从2006年10月23日计至2007年3月29日,以每月500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从2006年10月23日计至2006年11月21日,以每日30元计算);五、交通费2000元;六、营养费x元;七、伤残鉴定费645元以及残疾赔偿金x元(按广东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9元×0.1×13年计算);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处其赔偿的数额,并表示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均表示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现在不具备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同案人“阿宏”和“光头”(另案处理)指使,蓄意伤害身为广州市海珠区X路顺景雅苑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被害人韩某某。2006年10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下从海珠区顺景雅苑小区开始尾随被害人韩某某乘坐25路公共汽车到南华中路海幢公园站下车后,在被害人韩某某往东走了约20米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支铁棍从被害人韩某某身后打了其腿部膝盖后面几下,随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逃离了现场。因对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害未达到预期目的,被告人刘某甲在“阿宏”和“光头”要求下,再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伤害。同月23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再次跟踪被害人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中山大学地铁站B出口处,由被告人刘某丙用手臂勒住被害人韩某某的颈部并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一支铁棍殴打被害人韩某某的右膝盖和左小腿,致使被害人韩某某的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和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扔下凶器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收取了“光头”给予的x元好处费,并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平分。被告人刘某丙于同年11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次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衡阳市又打电话向“阿宏”索要50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提取“阿宏”汇款到其朋友梁某戊银行卡上的5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新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1月21日出院。被害人韩某某出院后,仍不时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广州市新海医院于2007年3月29日开具诊断证明,建议被害人休6个月,在2007年5月22日又开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右髌骨粉碎性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5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在住院期间和门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18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7年5月14日对原告人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人目前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人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用共645元。原告人于2006年10月12日起任广州侨利轻化新材料有限公司生物柴油项目开发高级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但从2006年10月23日起没回该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公开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23日11时许,其独自一人走至中大地铁站B出口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其右边窜出,用手勒住其脖子,另一名从站外跑进来的男子用铁棍向其双腿膝盖和胫骨处猛抽了四、五下。其呼救后,两名男子丢下作案工具往中大西门方向逃跑。2006年10月17日8时50分许,其乘坐25路公交车在南华中路海幢公园站下车,逆向同福中路向东方向步行约20米位置时,也是被该两名男子从后而上,用铁棍打其腿部膝盖后面,导致其跌倒在地上。其认为此事可能与顺景雅苑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发展商有关,因为其是顺景雅苑业主委员会主任,之前因物业管理和他们发生了矛盾。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就是在地铁入口处用铁棍敲打其双腿的男子,被告刘某丙是勒住其脖子的男子。

2、证人赵某己(地铁中大站值班站长)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3日11时15分许,其在地铁中大站B端巡站时,接一妇女报B出口处有一伤者。在B出口见受害人满腿是血坐在台阶处,其立即返回站内的警务站报警,并和一民警回到事发地点,直到受害人被送院。称受害人告知其被两名男子用铁棍殴打。

3、证人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7日8时50分左右,其与韩某某行走至南华中路南半岛理发店对面时,突然听到韩某某大呼一声,其回头看见韩某某半跪在地上,并看见两人逃至几十米远处了,韩某某告诉其被人打了,在现场其看见打完韩某某逃跑掉的人遗留下来的一个黑色背包和一根用废报纸包着的铁棍。韩某某是顺景雅苑的业主委员会主任,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是无偿替顺景雅苑的业主们维护应得的权益,韩某打肯定是被人报复了。因为业主委员会与顺景雅苑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又权益上的纠纷。

4、证人杨某某(中大科技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地铁中大站B出口看见被害人受伤,膝部流血。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地铁中大站B出口,见一男子在出口处打电话。当其走出B出口时,突然听到出口内有人大呼“抢东西”,其回头时看见刚才打电话的那男子和另一男子从站内跑出向新港东路中大南门方向逃跑。

6、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地铁中大站B出口,见一老者进入B出口。随后,听见后面有人呼喊,看见两名男子一前一后从出口处跑出来,往新港东路方向逃跑。

7、证人梁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3日至11月12日,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同住在一出租屋。约10月底,刘某甲从东莞回来说他的两个朋友因为殴打一个老头被抓了,所以不方便回住处。其曾听到刘某甲与“阿宏”通电话说打人一事,之后在广州没见到刘某甲了。11月14日左右,刘某甲到其家,称来拿衣服并暂住几天。期间,刘某其给他提供一个银行帐号,说广州有笔钱要汇进来,11月18日凌晨,其与刘某提款机分三笔交易共提出了人民币5000元。11月18日11点许,刘某其家里被公安抓获。

8、缴获的作案工具的铁棍一支、背包一个。

9、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跟踪被害人的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

10、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照片。

11、2006年10月23日10时50分01秒—10时55分00秒广州中山大学科技园第16道总监控录像枪的录像;2006年10月23日10时30分—11时10分中国银行中上大学支行门口监控录象机的录像;2006年10月23日8时—12时工商银行广大支行的监控录像;2006年10月17日7时30分—12时及2006年10月23日9时—15时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的监控录像,证实两名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跟踪被害人伺机作案的事实。

1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6]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3日左右,“光头”打电话到其湖南老家叫其到广州帮忙打一个顺景雅苑的业主,并答应事成后给其人民币一万元报酬。10月10日,其到广州后指使刘某乙、刘某丙殴打被害人,并带他们到顺景雅苑认人。10月17日早上刘某丙来电称已打了被害人,但一天后“光头”来电称被害人还在花园散步,要求其再打一次,要打得被害人躺下,并称是“阿宏”指使他找人打被害人的,但具体因为什么原因要打被害人,“光头”没有说。10月23日早上,其在顺景雅苑见韩某某出门,并通知刘某乙、刘某丙让他们伺机动手。一段时间后,刘某丙来电称已经把韩某某打趴下了。其把情况打电话告诉“光头”和“阿宏”,几天后,“光头”给了其人民币一万元,其与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三千元,剩下的一千元用作吃饭开销。约11月5日,其听说刘某乙、刘某丙被抓后逃到东莞,4天后回衡阳,因为没钱就打电话给“光头”,“光头”让其找“阿宏”要钱,其就打“阿宏”的手机号码x找“阿宏”要5000元钱,“阿宏”答应了,其就将梁某庚银行帐号和户名发短信息给“阿宏”,11月17日钱就划过来了,其与梁某戊在11月18日凌晨在衡阳市的提款机上把5000元提了出来。“光头”姓梁,男,年约27岁,在中大布匹市场帮人送货。“阿宏”是顺景雅苑附近一个布匹市场的档主,年约30岁,男性,其是经过“光头”介绍认识“阿宏”的,开始在“阿宏”的布档做搬运,做了几个月。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就是受其指使殴打被害人的两名男子。

1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铁佗”指使其与刘某丙伤害被害人,“铁佗”说有一个老板想找人教训一个老头,事成后给人民币一万元作报酬。2006年10月14日,其与“铁佗”、刘某丙在穗南大厦保安宿舍商量伤害被害人一事。16日晚,“铁佗”带其与刘某丙在“光头”家过夜,并在那见到了作案的铁棍。17日早上,“铁佗”在顺景雅苑外把铁棍交给其与刘某丙。约8点30分,被害人走出小区乘坐一辆公交车,其与刘某丙也跟着上车,约七站后,跟随被害人下车,行约30米后,刘某丙就从背包里取出铁棍往被害人腿上打了两下,之后二人把背包和铁棍扔在现场,坐出租车逃走。当晚,“铁佗”打电话来称被害人没受伤,老板不满意,让其与刘某丙再打一次。10月23日早上,“铁佗”在顺景小区内见被害人出门便打电话通知刘某丙,其与刘某丙一直跟着被害人伺机下手,约11时许,刘某丙先一步到地铁出口,其跟在被害人身后,等被害人进入地铁出口时,刘某丙用手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并把他按倒在地上,其用预先准备好的铁棍往被害人的膝盖以下打,二人把背包和铁棍丢在现场之后逃跑。事后,“铁佗”给其与刘某丙每人分了人民币3000元和100元话费充值。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即是“铁佗”。

15、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3日“铁佗”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老板想找人教训一个老头,事成后给人民币一万元作报酬,其答应了,并于10月14日从英德赶回广州,与“铁佗”、刘某乙在穗南大厦保安宿舍商量伤害被害人一事。16日晚,“铁佗”带其与刘某丙在“光头”家过夜,并在那见到了作案的铁棍。17日早上,“铁佗”在顺景雅苑外把铁棍交给其与刘某乙。约8点30分,被害人走出小区乘坐一辆公交车,其与刘某乙也跟着上车,约七站后,跟随被害人下车,行约30米后,刘某乙推了被害人一下,其就从背包里取出铁棍往被害人腿上打了两下,之后二人把背包和铁棍仍在现场,坐出租车逃走,并打电话告诉铁佗已完事了。过了两天,铁佗打电话来称被害人没受伤,让其与刘某乙再打一次。10月23日早上,三人再次到顺景雅苑伺机下手,“铁佗”在顺景小区内见被害人出门便打电话通知刘某丙,其与刘某乙一直跟着被害人,约11时许,其赶在被害人前面先进地铁出口,等被害人进入地铁出口时,就用手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并把他按倒在地上,由刘某乙用预先准备好的铁棍往被害人的腿上打,然后二人把背包和铁棍丢在现场,逃跑。事后,“铁佗”给其与刘某丙每人分了人民币3000元和100元话费充值。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即是“铁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

1、广州市新海医院门诊自带病历,证实原告人从2006年10月23日受伤入院,2006年11月21日出院的事实。

2、医疗费收据和发票,金额共x.18元,其中有两张金额各900元的发票是原告人购买“参花消渴茶”的费用。

3、广州侨利轻化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于2006年10月12日起任该公司生物柴油项目开发高级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但从2006年10月23日起没回公司上班。

4、广州市新海医院于2007年3月29日开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要全休6个月。

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645元。

6、广州市新海医院于2007年5月2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右髌骨粉碎性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5000元。

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鉴号: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人目前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己、丘某某、杨某某、赵某丁、伍某某、梁某庚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监控录像和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则有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获得好处费,受人指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住院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18元,且其仍需做后续手术,医院证明该手术费约5000元,三被告人对此均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购买“参花消渴茶”的费用,因该产品是原告人自行购买的,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其治疗所受损伤必须购买的药品,故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手术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29天,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的损伤经鉴定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并支付伤残鉴定费645元,且原告人现年65岁,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按广东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9元×0.1×13年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和伤残鉴定费64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受伤前为广州侨利轻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但其受伤后于2007年3月29日经医疗机构诊断仍需全休6个月,故三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自受伤之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的误工损失,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11个月零6天的误工损失x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受伤后虽然需要继续到医院门诊治疗,但其没有提供其乘坐交通工具而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故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是一位60多岁的老人,其被殴打后损伤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势较重,需经长时间治疗,恢复时间较长,需不断补充营养,故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营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人共应赔偿原告人韩某某x.18元。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人民币x.18元,其中三被告人各赔偿三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2根、黑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于会茯

人民陪审员陈月容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智

书记员游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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