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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赵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216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名),男,19岁,汉族,安徽省毫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名),男,22岁,汉族,河南省商丘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2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的广州市49中学附近的奋勇一街斜坡位置,乘被害人黄某某途经该地之机,由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力抢夺被害人的挂包1个,包内有普天x型小灵通1台、诺基亚661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银项链带吊坠1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7元)、现金人民币60元。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被孙某某拉倒在地,其倒地后,被告人孙某某仍继续拉扯其挂包,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因被害人反抗,两被告人未能抢得财物即被群众抓获。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惟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列举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宋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其拉了被害人的包一下,但辩解没有继续拉扯,应属抢夺,而且是同案人赵某某让他去抢的。

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是其让同案人孙某某去抢东西,辩解同案人孙某某只拉了一下被害人的包,把带子拉断了就没有继续拉扯了,应属抢夺。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的广州市49中学附近的奋勇一街斜坡位置,乘被害人黄某某途经该地之机,由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并望风,被告人孙某某用力抢夺被害人的挂包1个,包内有普天x型小灵通1台、诺基亚661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银项链带吊坠1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7元)、现金人民币60元。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被孙某某拉倒在地,其倒地后,被告人孙某某仍继续拉扯其挂包,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因被害人反抗,两被告人未能抢得财物即被保安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晚上22时许,她与母亲(侯某某)途经宝岗大道南奋勇一街口斜坡位置时,突然有人从她背后拉扯她斜挎着的手袋,她不让对方抢去她的手袋,那人就将她拉倒在地。她倒地后,那人继续抓住她手袋的背带不放。她大叫“抢劫”,她妈听到响声便转过头来,看到此情景就跑过来准备抓那名男子,但那人仍然不放手。后来有两名群众见状跑来,那人只好放手,往巷内跑去。后那两名群众将抢包的人和蹲在现场旁的另一名男子一并抓住。经辨认,被告人孙某某是动手抢她手袋的男子,被告人赵某某就是蹲在现场旁望风的另一名男子。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晚上22时左右,她和女儿黄某某一前一后行走至奋勇一街巷口,突然她女儿大叫,她即刻转过头,看见一名穿橙色T恤上衣的男子在拉扯她女儿的手袋,她女儿被拉倒在地并用双手紧紧护着手袋,她立刻冲过去伸手捉该男子,该男子见她们两母女反抗便松手往奋勇一街里面跑去。此时,几个便衣男子见状便去追该男子,先将一名坐在奋勇一街巷口台阶上的白衣男子抓住,不一会,把抢她女儿手袋的那名橙色衣服的男子也抓回来了。这时她们母女才知道被抓的两名男子是同伙。经辨认,被告人孙某某是动手抢她女儿手袋的男子,被告人赵某某是另一名穿白衣的同伙。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20时许,他与同事卢某某、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在便衣上班,在宝岗大道49中附近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副队长卢某某安排他们注意观察,他们就在附近观察这两名男子的举动。22时左右,一名妇女和一名女孩从奋勇一街巷口经过,被这两名男子注意到,穿橙色上衣、牛仔裤、脚穿波鞋的男子上前抢那女孩身上背的小包,他们见到穿橙色上衣的男子在女孩倒地后仍在拉扯她的手袋,于是马上冲上去,该男子见他们跑过去才肯放手。他与罗某某抓住身穿白色衣服蹲在附近的另一名同伙,而卢某某则与另两名同事抓住那名穿橙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就是他和罗某某抓住的男子,被告人孙某某是动手抢并在逃跑中被另几名同事抓获。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21点半左右,他驾驶着一辆摩托车与保安员宋某某、罗某某、谢某某、陈某甲便衣伏哨时,在宝岗大道加油站附近发现两名可疑男子,两人的眼睛总是盯着过往的路人,有伺机作案的嫌疑,其中一人穿白色上衣,另一名穿橙色上衣。于是他马上通知其他保安员密切注意这两人的行踪。这两人随后坐在宝岗大道原49中旧校门前的台阶上,正处在奋勇一街街口。22时左右,有两名妇女(后经证实是母女俩)行至此处,橙色上衣青年即从台阶上冲出来,从年轻女子后面强行拉扯该女子的挂包,并将挂包带子扯断,女子大叫,母亲便转身动手往橙衣青年背后打去,该青年借势将年轻女子推倒,然后向奋勇一街内跑去。白衣青年则坐在台阶上没有动。见此情况,他便骑摩托车沿奋勇一街内追去,追至西基东,见谢某某、陈某甲已将橙衣青年抓获,而白衣青年则被宋某某、罗某某逮住。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就是2006年6月22日22时左右在沙园奋勇一街巷口抢年轻女子挂包的两名男子,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动手抢劫年轻女子挂包未遂的男子,被告人赵某某是负责把风的另一男子。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20时左右,他与同事在沙园辖区便衣巡逻,这时中队长卢某某通知他们在49中正门口发现2名可疑男子伺机抢路人财物,并告知他们两男子的特征。他们便赶过去,发现符合队长描述特征的两名男子正朝沙园西基东方向走去,他和宋某某便盯着这两名男子,到西基东居民区这两名男子便分开,白衣男子折回到49中门口的公交站。卢某某安排他盯这名白衣男子,宋某某盯橙衣男子。约十分钟后,橙衣男子返回49中车站和白衣男子汇合,与其说话,之后两人走进沙园奋勇一街内。过了一会,白衣男子出来坐在奋勇一街街口把风,卢某某安排他和宋某某盯白衣男子,橙衣男子则由另两名队员谢某某、陈某甲盯。约22时,有两个女人途经奋勇一街路口(市49中门前附近)时,突然见到橙衣男子从奋勇一街X巷冲出来,从年轻女人的右侧伸出双手猛抢其身上的挂包,他和宋某某便跑过去。橙色衣服男子见抢不到包,便向内街跑去。他和宋某某便朝负责把风的白衣男子跑去,那男子蹲在原地没跑,被他们抓住。他将其捆绑后,宋某某往内巷跑去,过了一会,见到宋某某和其他同事将橙衣男子抓住。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就是2006年6月22日22时左右在宝岗大道市49中附近奋勇一街巷口抢年轻女子挂包未遂的两名男子,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动手抢劫,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把风。

6、证人谢某某、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晚上22时许,他们正在西华新街、西华一、二街一带便衣巡逻,另一队友卢某某通知他在宝岗大道市49中正门附近有两名男子可疑,他们便赶到奋勇街一带留意观察。没过多久,卢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有一男子抢一女子的财物,未得手后被追赶,往沙园西基东一带逃去,并告知他们这名男子的衣着特征。他们就沿奋勇一、二街往西基东小区一带寻找该名男子,后来在奋勇二街至西基东(市49中围墙旁)保管站之间看到此特征的男子。该男子当时在四处张望,他们就迎上去合力抓住该男子,该男子反抗,并弄伤了谢某某的手腕。他们抓住该男子后,卢某某通知他们将该男子带去案发现场。行至市49中正门旁奋勇一街巷口附近时,看到队友宋某某、罗某某等人抓住了另一名男子,在现场看到了被这两名男子抢劫的女事主以及被抢的物品。经辨认,被告人孙某某是在逃跑中被他们抓获的男子,被告人赵某某就是被队友抓住的另一名男子。

7、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右上臂近肩部可见2×1.5cm皮肤红斑,右手腕可见3×2cm皮肤红肿,损伤属轻微伤。

8、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37元。

9、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200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广州市市49中学门前奋勇一街街口实行抢劫。

10、经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签认的赃物照片。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2日,他因为没钱用,就对孙某某说去抢一些钱用。当晚,他们几次寻觅下手机会皆受挫,便坐在广州市49中门口旁边的斜坡休息。22时许,有两名女子一前一后从他们旁边经过,后面的女子身上挂着一个挂包,于是孙某某跑上前,从后面用手去抢那女子的挂包,把挂包带扯断了,那女子这时大声喊“抢东西”,就有两名男子跑来把他抓住,孙某某则往巷子里跑,过了一会儿,孙某某也被几名男子抓住带出来。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2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他和赵某某坐在奋勇一街街口的台阶上,赵某某让他把路过的女人的包拉下来(意思就是抢)。约22时左右,有两个女的途经此处,其中年轻的女孩在内侧,肩上挂着一个挂包。他便从年轻女孩的右侧伸出左手猛拉挂包的带子。女孩反应过来护着包不让他拉,同时大叫。此时和她一起走的女人见状便想打他,他见她们反抗便想强行拉走包逃跑,结果扯断了带子,但包还在女孩手中护着,这时女孩被他拉倒在地,他便松手往奋勇一街X巷逃跑。他乱跑了一通后,就被几名便衣抓住,将他带回现场,见到赵某某也被抓住。

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基于一个谋取财物的概括的故意提议让被告人孙某某去抢东西,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孙某某一下子未将包抢到手,继而实施拉扯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放任了这一事实的发生,其在主观方面和被告人孙某某有共同的故意,和被告人孙某某属共同犯罪,应该对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犯罪结果负责。故被告人赵某某也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害人的陈某和指认及证人证言及指认均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一下子未将包抢到手的情况下,有拉扯的行为,故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关于没有实施拉扯行为,只是抢夺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麦强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人民陪审员吴国祥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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