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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联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X镇前山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广州市荔湾区谊园东庆文具经营部负责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X号B馆6151档。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潮阳县X镇X村。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诉称,中国专利“订书机(S-700)”(专利号:x。8)为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近段时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在广州市销售的“x”订书机(NO.9920)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该产品由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制造,由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销售,被告陈某某购买了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或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涉嫌侵权产品之后进行销售。根据专利法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2、两被告停止侵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2、两被告停止侵权;3、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是x。8,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名称是“订书机(S-700)”,专利号是x。8,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公告,专利名称是“订书机(S-700)”,专利号是x。8,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4、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5、公证购买的实物。

以上证据4、5,拟证明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陈某某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的事实。

6、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了“云峰x及图”商标,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一致,该两公司是同“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公司均构成侵权行为。

7、《国际文仪》06年10期312页供应商资料,被控侵权产品上的“x及图”商标也为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使用,拟证明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参与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8、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拟证明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参与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9、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两公司实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均构成侵权行为。

10、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书、宁波市知名商标证,拟证明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公司之间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

11、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简介,拟证明该公司规模大,被控侵权行为严重。

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原告主张的所谓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内的“订书机”产品。

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6年6月1日,其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其是向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进货的,因此,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

2、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内销(云峰牌)产品价格表。

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

经开庭质证,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未能出示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原件核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是继续有效的。对证据2,由于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吴秀荣进行公证购买行为,吴秀荣的一系列行为都是无效的和不合法的。对证据5,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对证据6-11,由于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只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6中的商标初步审查公告,请原告提交证据原件。1、316页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商品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属实,但此证据只能证明云峰的注册商标,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原告的享有专利权的订书机。2、商标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在生产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对证据7,《国际文仪》2006年10期312页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对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片中的英文内容没有经过翻译,也未能提供翻译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x订书机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图片所记载的内容是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9,对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对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对证据10,对宁波知名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的高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的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侵权无关。对证据11,对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难以确认就是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对证据12,对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的牌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于1999年4月1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订书机(S-7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9年10月9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南约旗标实业厂。根据该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该专利权经转让变更后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为: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8月1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x。8公告上的图片所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是:从主视图看,分为三部分:1、订书机压顶的头部。2、订槽的头部。3、底座的头部。底座头部与压顶头部大小基本上是一样的,压顶及底座的边缘弧度过度部分比较圆滑。钉槽外围正面是一个三面包围的金属片。从右视图看,压顶及底座的表面是圆滑的,订槽头部有一个圆孔,装订器旁边有小半截槽沟。从俯视图看,头部大于后部,中间有一水平分割线。从仰视图、立体图2看,头部略大于后部,底座有一块长方形的形状,内有两个圆孔,长方形两侧有镂空式的花纹,长方形下方有两个小的方形。从张开状态图1、2看,底座的前部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从后视图看,有四部分:压柄头部;翘口;弹簧;底座的尾部,尾部采用流线形设计。原告专利的最显著特征是:1、订书机头部有一块方形的形状,在中间有一横线。2、原告的专利产品压顶及底座边缘是属圆滑形设计,让使用人用起来手感较好。3、订书机底部有一个方形,方形中有两个圆孔,圆孔中有一个图案,方形的左右两边都有花纹,方形下面有两个小方形的槽。

2005年12月29日,经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赵萍、公证员助理曾毅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淑仪(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吴秀荣于当日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X号谊园B馆6151档的广州市荔湾区谊园东庆文具经营部,麦淑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2元购买了x订书机(NO.9920)两盒,并从该商店取得收据一张。麦淑仪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赵萍、公证员助理曾毅现场监督。购物行为结束后,吴秀荣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照片六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收据》一张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为吴秀荣拍摄,与实际情况相同,照片底片保存于广东省公证处。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有:“谊园B馆”字样;订书机包装盒照片正面有:“x及图”商标,x,x/24/6-26/x等字样;侧面有:x/24/6-26/x.9902等字样。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x订书机(NO.9920)的外观为:从正面(主视图)看,订书机分为三部分:1、订书机压顶的头部。2、订槽的头部。3、底座的头部。头部略大于后部,压顶及底座的边缘弧度过度部分比较圆滑,订槽头部外围正面有一小沟分开,更方便去除卡在钉槽的钉。从右边看,压顶及底座的表面是圆滑的,订槽头部有一小截方形圆孔,装订器旁边有一截凸槽沟。从俯视看,头部大于后部,中间有一水平分割线。从仰视、立体看,头部略大于后部,底座有一块长方形的金属,金属内有两个圆孔,长方形两侧有镂空式的花纹,长方形下方有两个小的方形。从张开状态图看,底座的前部采用圆滑的弧形设计。从后视图看,有四部分:压柄头部;翘口;弹簧;底座的尾部,尾部采用流线形设计。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未向法庭提交广东省公证处(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否被撤销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橡塑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文教用品、五金件制造、加工。广州市荔湾区谊园东庆文具经营部负责人为陈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文具,工艺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公告,原告是专利号为x。8、名称为“订书机(S-7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公证制度是国家证明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是法院认定事的依据。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虽对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吴秀荣进行公证购买行为,吴秀荣的行为是无权的和不合法的,并认为公证取证的程序不合法,没有两个公证员。但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已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了该公证书,该公证书依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被告陈某某销售给麦淑仪被控侵权产品x订书机(NO.9920)两盒,价格为人民币12元,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陈某某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的型号与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型号是一致的,只是向生产厂家进货销售,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2006)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x订书机(NO.9920)包装盒上有“x及图”商标,该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即原告的证据6)“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使用了“云峰x及图”商标,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云峰x及图”商标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将该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x及图”商标相比较,被告的“云峰x及图”商标也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x”是“云峰”的汉语拼音,“x”与“云峰”在读音、含义上相同,该两商标的图形也相同,都在钉书机这种产品上使用,只是被告的“云峰x及图”商标多了“云峰”两字,但这只说明被告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并不影响消费者对“x及图”商标是被告的注册商标的认识,应认定“x及图”商标是被告使用的商标。参照2002年7月4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因此,应认定被告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辩称无法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7即原告上述证据6-11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补充证据2即原告的证据6,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他补充证据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一般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看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本案中,应以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制造、被告陈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看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上述被告被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订书机,两者属于同种类产品。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从订书机的外形看,有以下显著特点:1、订书机头部有一块方形的形状,在中间有一横线。2、订书机压顶及底座边缘是属圆滑形设计。3、订书机底部是一个长方形,方形中有两个圆孔,圆孔中有一个镂空式的花纹,长方形下方有两个小的方形图案,方形下面有两个小方形的槽。虽然被告产品订槽头部外围正面有一小沟分开,更方便去除卡在钉槽的钉,装订器旁边也有一截凸槽沟,但从仰视、俯视、右边、后视、张开状态、立体及整个外形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特别是从整体结构、形状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形状和美感,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停止侵权,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x。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x。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旗标文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宁波市云峰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沈学晖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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