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覃业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岑溪市X镇X村X组。
第一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第二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晓园东X号302房。
第三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李伟悦,广州市越秀区广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第一被告叶某某、第二被告何某某、第三被告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覃业明、第二被告何某某、第三被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4975.91元。如果第一被告有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农行白云支行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第一被告向我方投保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为银行,第一被告累计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农行白云支行即可向我方索赔第一被告未付的购车余款和三期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消担保书》,如因第一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规定还款而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应付款项费用,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我方,如因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造成我方支付履约险赔偿金时,第一被告在我方支付赔偿金之日起15日未能清偿我方已支付的赔偿金时,我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来偿还我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04年11月20日起第一被告逾期三个月没有按约定供款,农行白云支行向我方索赔x.32元,我方已赔付并取得了农行白云支行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我方聘请律师进行本案的代位追偿工作,需支付代理律师费x元。根据《汽车消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不按期供款,已构成重大违约,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清偿保险赔款x.32元及从我方于2005年12月20日支付赔款时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三被告支付我方由于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x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所欠我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农行白云支行与第一被告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2、《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
3、原告与三被告2002年7月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书》;
4、原告与第一被告2002年7月2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
5、农行白云支行发出的索赔通知书及还款计划表、客户台帐;
6、赔款计算书、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农行白云支行汇款的交通银行进账单;
7、农行白云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8、律师费发票;
9、担保人的调查表及第三被告的身份资料、刑事记录证明书、房产证明、缴税费发票、分期付款的收入证明。
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我方虽然在《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签名,但由于第三被告的签名经鉴定为伪造的,所以此担保书无效。并且我方对原告在第一被告没有履行供款协议的一年后才起诉表示怀疑。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辩称:我与第一、第二被告并不认识,从未与农行白云支行申请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据以起诉依据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消担保书》记载的担保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虽然与我方身份资料相同,但没有盖指纹也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也没有我的签章。在整个事件中,我方完全是受害者,被盗用了身份资料为他人分期付款购车担保,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梁雪桃的证人证言。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照第三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签字处的“曹某某”签字笔迹及黑色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不是曹某某本人书写,黑色指印也不是曹某某所留。
经本院查明:2005年1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称。2002年7月10日,第一被告与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4975.91元。如果第一被告有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农行白云支行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02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x.8元,保险费为5971.06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7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2002年7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4年11月起第一被告逾期三个月没有按约定供款,农行白云支行向原告索赔x.32元,2005年10月17日,原告依照农行白云支行的索赔请求,向该行支付了赔款x.32元。农行白云支行受偿后向原告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将原告已赔款x.32元范围内借款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第一被告拖欠农行白云支行贷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由原告代第一被告向农行白云支行支付了x.32元,农行白云支行受偿后,将上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付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从200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由于农行白云支行仅将原告已赔款x.32元范围内借款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负担,且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投保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故第二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承责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三被告在《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签字处的“曹某某”签字笔迹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不是曹某某本人书写,检材上的黑色指印也不是曹某某所留。故第三被告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鉴定费7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x.32元给原告,并从200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其中受理费495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63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受理费4315元,第一被告负担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第三被告预交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退回。扣减原告应负担部分,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43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7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宇
人民陪审员陈丽容
人民陪审员何某安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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