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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熊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兄弟海鲜酒家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葛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10月到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兄弟海鲜酒家工作,任职保安员。2005年5月19日21时许,有一伙客人酒后闹事殴打服务员,被告接受酒家负责人指示,前往出事地点了解情况,并通知酒巴部长报警处理,然后有二位客人打了被告几拳,被告回了一拳后,其中一位客人拔出水果刀,往被告身上猛刺几刀,致使被告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坐骨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头皮血肿。治疗终结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2005年9月2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6年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4元,合共x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中与他人斗欧,违反治安管理而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计发四十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计发八个月本人工资。据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及其费用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4元。)本案受理费100元、仲裁费1914元,合共201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从工伤认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斗殴行为,参与斗殴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因而不属于履行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不属工伤。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诉讼、仲裁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因其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履行维护消费秩序,制止违法行为的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既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工伤认定结论,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因参与斗殴,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而受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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