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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男,生于1949年8月16日,汉族,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巴东县X镇西壤坡小区党政大楼二楼东。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某某,男,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集团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巴东县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彭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底商住宅楼。2005年6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尔后双方办理了结算,2006年12月18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工程总造价为x.99元,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x.4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付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下欠工程款并自2005年6月29日起按月率9.6‰支付利息。

原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释义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底商住宅楼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竣工之日起计算的,与合同约定不符。

2、备案号为x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6月29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州优良工程。

3、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最终确认造价为x.99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巴东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1份。用以证明按现行标准,建设工程只分为合格与不合格,无优良等级之分。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其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州优良工程是一种荣誉等级标准,不是质量标准。

5、徐启春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05年7月中旬将工程决算资料交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徐启春是原告的预算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清楚,同时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6、刘某乙、毛开兰(刘某乙之妻)在巴东县X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建被告的底商住宅楼时,在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12.6‰,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公司,不是个人,同时不能证实该贷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巴东县扶贫办辩称,被告仅下欠原告工程款x.99元,未支付原因,是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才未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同)1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第24条约定,余款办理结算,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双方没有协商,原告要求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从2006年12月19日计算。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第24条规定的是工程款的预付,不涉及到工程决算欠款,按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湖北省建筑安装业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工程造价编审确认的x.99元开具发票,仅开具了x元的发票,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后,被告才能支付下余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完全付款,才没有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开具发票。

3、被告财务室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x.99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具体数额要与被告对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巴东县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二科)证明1份。用以证明税务机关要求被告在对方不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情况下,不得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供发票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税款的给付不影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该证明是现在所写,而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6,是以刘某乙、毛开兰个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并支付利息,不能证明刘某乙所借款是用于该工程,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确认,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该证明是在本案诉讼中作出的,但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原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巴东分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扶贫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巴东分公司承建巴东县扶贫办底商住宅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8天,合同价款x元,并采用可调价款;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比例为:场坪经过验收后预付工程款30万元,主体每封顶一层付款10万元,进入装饰工程预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20万元,余款办理结算,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按合同第24条工程预付款的约定执行;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的第5条约定,履行保证金的返还,在开工后返还3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返还。该工程于2005年6月29日竣工,巴东县建设委员会并颁发了x号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工程经武汉市c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为x.99元,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先后给原告预付和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2006年12月18日前支付了x元(含退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61.69万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要求自2005年6月29日起按9.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巴东分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扶贫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下欠工程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和支付方式。一、关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双方在工程预付款条款中约定的执行,双方约定的“余款办理结算,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该约定表明办理结算是对下欠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条件,下余工程款待双方办理结算后,另行协商给付期限,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但双方办理结算后,并未协商支付期限,故结算日即为工程款支付之日,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应自结算日的次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二、关于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应自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的次日起,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先支付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截止2006年12月18日止,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99元,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2日止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1.69万元,该款应抵充利息x.92元,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x.91元,应及时支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息x.41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支付利息应自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的次日起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给付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91元,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减半收取3513元,由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巴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某先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下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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