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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乙、河南金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

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1970年10月11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X号法学院。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河南金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设公司)、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正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在郑东新区开发名为“正商东方港湾”的楼盘。由被告正阳公司、金建公司等承建。2008年7月8日,被告金建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及案外人阎书霞签定《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建公司从被告冯某某处租赁施工电梯三台(被告冯某某为两台、案外人阎书霞为一台),每台月租金为x元(含一名司机工资);被告冯某某每台机械随机委派一名操作司机;被告冯某某安排的操作司机要自觉遵守被告金建公司现场管理制度,服从被告金建公司正确的工作安排和指挥;设备在使用期间如果发生故障,被告冯某某应及时赶到现场维修;被告冯某某承担设备维修维护保养所需的一切费用;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冯某某应经常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保养,易损易坏零部件及时更换,消除安全隐患,如因被告冯某某疏忽或不履行安全检查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事故被告冯某某负全责。

2008年9月,被告冯某某在洛阳找到原告,让其到工地操作升降机,工资由被告冯某某支付,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9月,升降机安装完毕,楼盘开业典礼当天原告来到郑州。被告冯某某共有两台升降机,原告管理的是位于X号楼的升降机,另一台升降机位于X号楼。2008年11月22日下午3时,位于X号楼的升降机出现故障,原告爬上该升降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由于X号楼升降机司机将升降机升了上去,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11月22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收费共计x.55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足第2、3、5趾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休息等。2009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员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正阳建设公司、宏光正商公司、金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x.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55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垫付的x元,尚余x.55元。

关于护理费x.8元,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自2008年11月22日住院,至2009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0天,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9518.47元。

关于误工费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法院仅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可另行主张。原告共住院140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1000元/月(年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4602.7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原告共住院140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4200元,原告主张417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2085元,原告共住院140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400元。

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1000元。

关于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共计8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76元,被告冯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某认为,原告王某乙并非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工人,被告金建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定《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的x元的费用内包含一名司机的工资,原告受伤与被告冯某某无关。法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金建公司只能有一方为原告的雇主,原告王某乙系由被告冯某某找的,工资系由被告冯某某发放,被告金建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定《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性质,故对被告冯某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如法院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再给被告冯某某举证期限。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追加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但庭后又撤回了该项请求;对于其他请求,原告起诉时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当庭仅对数额进行了变更,故对被告冯某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三万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三元,退还给原告王某乙七百六十一元,下余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冯某某负担六百八十二元。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与我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X号楼升降机司机违规操作,超范围作业所致,其损失应由王某乙与致害人共同承担;3、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裁决。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正确,请依法驳回请求。

被上诉人金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商公司答辩称:王某乙受害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所说违规操作我们不了解。

原审被告正阳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

原审被告宏光正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工作系上诉人冯某某提供、安排,工资也是冯某某发放,因此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某辩称,其与金建公司签定的劳务合同约定含一名司机工资,王某乙作为一名电梯司机,应认定其与金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金建公司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然而金建公司与冯某某签定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x元的费用内含一名司机工资,并非是金建公司雇佣了王某乙,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及X号楼司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王某乙作为一名雇佣司机理应依约服从安排,并无过错。上诉人称X号楼司机无证驾驶违规操作,但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无法使其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诉请判决问题,被上诉人对请求数额的变更是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经过了双方的质证,法院可根据变更后的数额判决,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某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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