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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东风水库管理所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风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马鞍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戈,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仁厚里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江湾一路X号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上诉人水库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3日,被告与南海市水电综合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经营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水电经营总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银湖乐园(原南海市官窑银湖乐园)(以下简称:银湖乐园)旅游项目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2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2002年5月14日,银湖乐园收取被告承包保证金x元。2003年8月26日,因台风影响,水库受到污染,被告向南海水利局、水电经营总公司申请再次减免承包费;2003年9月5日,原告在申请书上作出情况说明,要求南海水利局处理。2003年11月27日,原告向水电经营总公司作出了《银湖别墅物资调查报告》,其中提到被告租金交至8月份,欠9-11月租金x元,欠花木场8116元,共x元。

另查,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局直属事业单位。

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银湖乐园为集体所有制的非公司企业法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据其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银湖乐园的经营权,在被告承包经营银湖乐园期间,原告对于被告的经营活动是知道的,并非如原告所称是“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并且原告知道被告在承包了银湖乐园以及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时,非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协助被告处理因台风影响的减租事情,可以认定原告是同意被告的经营行为的。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水库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经营银湖乐园有合同依据,且现在被告仍处于承包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水库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依据其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银湖乐园的经营权,但水电经营总公司既非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其次,上诉人从未同意过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知道被告在承包了银湖乐园以及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时,非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协助被告处理因台风影响的减租事情,可以认定原告是同意被告的经营行为的”。一审法院单凭上诉人作出的“请局领导酌情处理”的批示就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直到庭审时才看到被上诉人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此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签订了承包诉争土地二十年的协议。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的经营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出上诉人对其二十年的经营期都是同意的。第三,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没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交纳租金,这说明被上诉人已主动放弃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利。被上诉人至今仍不肯搬出诉争土地是完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占用官窑镇X村民委会以南地块及其相连水库区域经营游泳场、钓鱼场、水库养殖、餐厅等旅游项目,并在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地面建筑物后搬出该地块;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水电经营总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关于银湖乐园的承包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且上诉人是收取租金的人,也就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当然也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着合同而且是有效合同,而且是已经实际履行了的合同。2、上诉人所作的批示以及《银湖别墅物资调查报告》均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同意并履行该合同的。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交纳租金一事表明上诉人到现在仍然承认被上诉人有交纳租金的义务,说明其到目前为止仍然是认可该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交纳部分租金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收取等客观原因,不是被上诉人不愿意交纳,所以也不存在着被上诉人自动放弃经营权的情形。4、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分则之租赁合同证明了合同纠纷的存在,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侵权纠纷应该驳回。5、上诉人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的关系应该由上诉人举证并作出明确表示,以及其与银湖乐园的关系。如果上诉人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法院应对侵权之诉予以判决,不需要查明上诉人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的关系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张某某与水电经营总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用;该协议内容仅解除别墅区的承包经营项目,其他承包经营项目并没有解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与水电经营总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明确在2002年由张某某向水电经营总公司承包经营银湖乐园旅游项目,双方约定解除别墅区项目的承包,由水电经营总公司一次补偿36。3万元,张某某将别墅区交回水电经营总公司使用管理;对张某某承包的其他项目的补偿双方充分协商后另行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水库管理所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理由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其在2002年2月与水电经营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了银湖乐园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承包经营东风水库辖区内的银湖乐园至今。从相关证据反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活动不但知情,而且是予以认可的:其一,水库管理所于2003年9月5日在张某某请求南海水利局和水电经营总公司尽快解决污染问题和减免承包费用的申请书上,作出情况说明,报请南海水利局酌情处理;其二,水库管理所受水电经营总公司委托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银湖别墅物资调查报告》,其内容述及承包合同和张某某交欠租金情况。同时,水库管理所在张某某自2002年至本案起诉日承包经营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鉴于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取得银湖乐园项目的经营权,并为上诉人所认可,故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退出经营场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东风水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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