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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X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一号。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二楼。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金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蓬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邓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的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7日5时57分,被告黄某乙驾驶一辆粤X/x号轻型货车沿百安路从大良往杏坛方向行驶至顺德区X路勒流镇百丈管理区路口对开时,遇被告陈某丁驾驶一辆粤R/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何某、原告凡某某从其行车方向的右侧往左侧变更车道,因被告陈某丁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没戴安全头盔,而被告黄某乙没有注意路面车辆行驶状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轻型货车车头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轻型货车、二轮摩托车损坏,何某、被告陈某丁及原告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9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黄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凡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陈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凡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8月27日到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由于原告凡某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故原告再于2005年11月22日到第三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6天。原告凡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固定左下肢1个月,1个月后功能锻炼。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凡某某的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中心支公司)款项x元。原告凡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原告凡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128元,被告黄某丙曾支付6000元按金给医院,原告凡某某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医疗费7999.41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凡某某损害的其他费用共x元,包括:1、误工费共8397元;2、护理费9922元;3、住宿费7830元;4、伙食补助费2610元。因此,至2006年1月17日止,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凡某某损失x.41元,其中医疗费为x。41元,其他损害费用为x元。另查明:粤X/x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黄某丙。粤X/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7日。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增设绝对免赔额600元,低于600元,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免赔额600元,已在(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免赔600元。粤R/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1日。另保险单背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定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被告黄某丙至今没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心支公司)订立任何某同。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06年1月17日止,本事故造成损害的费用有:1、医疗费为x.41元;2、损害的费用为x元(包括误工费8397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9922元、住宿费7830元),二共x.41元。原告凡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凡某某还没医疗终结,在这里暂不作处理。原告凡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由于原告凡某某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陈某丁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原告损害的费用x.41元,陈某丁承担x.5元(x.41元×70%),黄某乙承担x.91元(x。41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凡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被告黄某乙、陈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是涉讼车辆粤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丙需对上述赔偿款黄某乙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丙曾支付6000元按金给医院,故黄某乙应承担赔偿给原告凡某某损害赔偿款为x.91(x。91元-6000元),被告黄某丙需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存在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法定依据。陈某丁与清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单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定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依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可享有15%免赔率。据此,被告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黄某乙承担部分的x.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被告广东分公司提出免赔额600元的要求,由于在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免赔600元,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由于被告黄某丙至今没有与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订立任何某同,故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本应对上述赔偿款陈某丁承担x.5元中的x.43元(x.5元×8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先予给付x元,故本案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陈某丁承担x.5元中x.43元抵减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只对陈某丁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的x.43元(x.43元-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已先予给付x元,故本案中被告陈某丁尚要赔偿给原告凡某某的款项应为x.5元(x.5元-x元)。原告凡某某在第三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第三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99.41元。第三人人民医院是上述医疗费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对原告凡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第三人人民医院给付医疗费7999.41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x.5元;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x.91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陈某丁、黄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某丙对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黄某乙承担部分的x.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x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中被告黄某乙承担部分的x.9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x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中被告陈某丁承担部分的x.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999.41元。六、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423.4元,由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76。6元。

上诉人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判。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粤R/x号摩托车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即原审原告凡某某是粤R/x号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属于摩托车额定座位上的车上人员范围,而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粤R/x号摩托车并无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无须承担凡某某作为车上人员的赔付责任。二、原审认定凡某某的误工费8397元、护理费9922元、住宿费78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为其所承保车辆粤R/x号两轮摩托车所致被上诉人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凡某某是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上的乘客,对于乘客因其乘坐的车辆肇事受伤后,能否要求该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此前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在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本案并不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在所涉问题没有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上的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作为承保相应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机构无须对其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凡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已经先予给付凡某某x元,因上诉人不应对原审被告陈某丁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而该款项实际可由原审被告陈某丁返还给上诉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凡某某负担423.4元,由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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