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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安。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6月,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在原告李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x元。

另外查明,被告月工资8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父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和王某某,要求其返还购房款x元,当时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安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王某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为了便于原告母子的生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意该房屋现价值x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儿子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及精神伤害费x元,证据不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安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240元,从2010年3月起至王某安十八周岁止。三、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不是为别人打工,而是自己开有服装批发门市,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过低;2、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按揭贷款购房,尚有x.92元银行贷款未还。该款应是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应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项中冲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服装批发门市是我父母的;2、房子是按揭,但钱已于3月19日还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争议房屋的贷款已于2010年3月19日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自己开有服装批发门市,并非给别人打工,请求增加孩子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有服装批发门市营业执照,其经营者并非被上诉人本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屋尚欠贷款问题,该款已于2010年3月19日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还清。上诉人称该部分贷款是其单方借朋友钱还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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