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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经营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X镇高某管理区X村X号。现暂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尹某里X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保安员,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某18日被刑事拘留,同某9月17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某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西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某18日被刑事拘留,同某9月17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某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尹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5日晚21时,被害人林某某、尹某某等人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美食城CD座后面六福苑地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经营者为梁某某,该咖啡厅门口招牌有“夜逍遥”和“活青春”字样,以下称“夜逍遥”酒吧)“飞燕诺”房内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林某某等人因用蛋糕等物品弄脏了“飞燕诺”房的墙壁和沙发而与“夜逍遥”酒吧的保安发生争执,但被酒吧经理劝止。后林某某等人就结帐并准备离开,当他们走到酒吧门口时又与酒吧的保安员发生口角。期间在该酒吧上班履行保安职责的保安员王某某和当时在该酒吧内的李某甲见状,就各持一把西瓜刀与另外数名保安员(均另案处理)一起追砍林某某、尹某某等人,致林、尹某人的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锐器所致,损伤致全身多处缝创,局部肌肉断裂,造成右下肢腓总神经断伤等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已达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腰骶部一处10。2cm的缝创疤痕,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18日在顺德区大良北区X村十二座X号出租屋内将两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15日被害人林某某与尹某某及老乡、同某、工某等人到“夜逍遥”酒吧庆祝生日,因在切蛋糕过程中用啤酒等物品弄脏“夜逍遥”酒吧的墙壁和沙发而与该酒吧的保安发生了矛盾,次日凌晨零时许,林某某等人结帐离开酒吧到了停车场时,突然冲上十二名保安员,其中有七、八名持水果刀,被对方的人拳打脚踢,林某某左脚关节后面、左后背、右后背被各砍一刀,其他老乡也被对方的人追打。林某某被打伤后被同某送到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之后再转到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

3、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15日晚上,尹某某到“夜逍遥”酒吧庆祝林某某生日,由于林某某等人玩得很疯在包房内喷啤酒、扔蛋糕将房间搞乱,与该酒吧的保安发生了争执,好象要打架,后被该酒吧的经理劝止。后林某某等人结帐后准备离开酒吧,当尹某某也离开该酒吧门口时,见到一群保安追着林某某,尹某某于是向酒吧经理了解发生什么事,此时被一名保安员冲上来,用棍子打了一下鼻梁,后又被对方的人追砍了腰部两刀及左大腿后面一刀。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5月15日晚上林某某生日请了邓某某等人到“夜逍遥”酒吧“飞燕诺”房玩,次日凌晨因他们互扔生日蛋糕时将蛋糕掉在地上和将啤酒溅到房内的墙壁上而与该酒吧的保安发生了矛盾,后他们离开酒吧门口时,有五、六人持刀具和类似电棍物体追他们,在追至离酒吧门口右边约40米时,对方几人围住林某某打,当时就砍了林某某背部两刀,林某某跌倒后又起身逃走,又被几名男子追打。

5、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在“夜逍遥”酒吧飞燕诺房玩时,由于林某某等人在包房内喷啤酒并打烂了啤酒瓶,为此与该酒吧的多名保安发生了争执,一名保安要动手打他们,但被该酒吧的经理劝开。后他们觉得没意思再玩下去,于是各自离开,在离开该酒吧门口时,突然有一班保安员拿刀和警棍等工某追打林某某,后见林某某脚部受伤躺在地上。

6、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在“夜逍遥”酒吧飞燕诺房玩时,由于林某某等人在包房内喷啤酒弄脏了墙身,为此与该酒吧的多名保安发生了争吵,被酒吧经理出面劝息了此事。后他们结帐后离去,在离开该酒吧门口时,林某某与酒吧保安争吵起来,之后有十多名保安员拿着刀和警棍等工某追打林某某和另一名朋友,后见林某某腿部受伤躺在地上。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某是“夜逍遥”酒吧的保安员。案发当晚王某某叫了李某甲和陈某某到“夜逍遥”酒吧喝啤酒。次日凌晨陈某某在酒吧门口见到聚集了很多人,突然见李某甲从腰间抽出一把长约40CM的西瓜刀冲向那些与保安争执的男子,接着看见王某某从酒吧办公室内拿出一把长约50CM的刀也向着那些人冲去,也见到有部分看场保安拿着橡胶棍追那些人。陈某某在照片中对王某某、李某甲作了辨认,并指出王某某、李某甲当时分别拿刀追砍与保安争吵的多名男子。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郭某某是“夜逍遥”酒吧负责安检的保安员,王某某、李某甲是在“夜逍遥”酒吧“看场”的。发生打斗时郭某某在酒吧停车场向大良监海南路的拐弯处看见有一名男子跪在地上,李某甲就挥刀向该男子的腿部砍了一刀。第二天郭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吃饭时,王某某亲口告诉郭某某,自己砍了一名客人背部两刀,李某甲在客人的脚上也砍了两刀。证人郭某某在照片中分别对王某某、李某甲进行了辨认。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5月16日凌晨,“夜逍遥”酒吧飞燕诺房的客人在房内喷啤酒、扔蛋糕与酒吧的保安发生了争执,被酒吧经理劝开。后在酒吧门口双方再次在生争执时,王某某、李某甲等人持刀和胶棍等工某追砍了客人。之后在吃夜宵时听说王某某用刀对客人砍了一刀。证人高某某在照片中分别对两名被告人的作了辨认。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时,宋某某在“夜逍遥”酒吧门口见到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把长约40CM的刀具和王某某等保安员一起追打客人。打完架后在吃夜宵时,李某甲称自己用刀对一名男子的腿部砍了一刀。宋某某在照片中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作了辨认。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夜逍遥”酒吧的楼面部长,听其他服务员讲,2005年5月16日凌晨在该酒吧门口发生过保安员与客人打架的事件。“夜逍遥”活青春酒吧有一个咖啡、酒廓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梁某某,酒吧保安人员的工某由梁某某派发。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夜逍遥”酒吧营业执照经营者其本人,其于2005年5月至6月份经营该酒吧。

1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锐器所致,损伤致全身多处缝创,局部肌肉断裂,造成右下肢腓总神经断伤等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已达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锐器所致,损伤造成腰骶部一处10。2CM缝创疤痕,评定为轻伤。

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出生年龄和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

1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对开空地的概貌。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5月初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当保安员,其对案发时伙同某某甲等人持刀追砍“飞燕诺”房客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对伤害他人地点作了指认。

1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保安员,案发当晚其与王某某等保安员在该咖啡厅喝啤酒,当时见到那帮客人与保安员在拉扯,因平时与那些保安员比较熟,就想帮他们一下,于是就持刀追砍了一名男子。被告人李某甲对伤害他人地点作了指认。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尹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x.03元、误工某人民币8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8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费用合共人民币x.5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975.9元、误工某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费用合共人民币2725。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医药费发票和药费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尹某某因伤花去的医药费。

2、检查报告单、医院病历证明、诊断证明,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接受治疗的情况。

3、收入证明,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

4、交通费凭据,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的交通费。

5、林某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出生年龄、户籍地址和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

6、顺德区X镇X村委会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地已居住一年以上。

7、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出生年龄、户籍地址和其丈夫是陈某志的事实。

8、企业注册资料和申请人基本情况,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被工某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美食城CD座后面六福苑地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企业类型是个体工某户,经营者为梁某某。申请工某登记人梁某某的申请资料与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共同某意伤害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罪责相当,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保安员,案发时其正在上班履行保安职责。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经营者,对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尹某某分别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共同某偿经济损失,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医药费、误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的医药费、误工某,均应按其提供的单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是在门诊治疗,其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费均没有依据,也不予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出赔偿范围的数额,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x.25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人民币x.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9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362.95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人民币1362。95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案与其无关,且不是在其所经营的场所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某户,经营者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保安员,案发时他正在上班履行保安职责。本案的案发起因发生在大良活青春咖啡厅内,咖啡厅的保安人员王某某等人又是从咖啡厅追出停车场外伤害他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经营者,对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王某某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与雇主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共同某意伤害行为给原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罪责相当,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大良活青春咖啡厅的经营者,对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王某某伤害他人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梁某某应与被告人李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与上诉人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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