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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梁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梁某某、张某某因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某在豫灵镇开矿期间成立了灵宝市豫灵企业公司,并任该公司经理,1998年豫灵镇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对梁某某任灵宝市豫灵企业公司期间的经济账目全由本人负责偿还。2000年元月9日,梁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掘进、采矿施工合同,200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责任书,梁某某、张某某将坑口的生产、矿石调运、选厂启动、矿石销售委托杨某某管理。杨某某从1999年4月至2001年11月共分28次从梁某某、张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杨某某均出具条据证明。后经梁某某、张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至今未能偿还。随后梁某某、张某某又多次和其他人找杨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引发梁某某、张某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致使案件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在承包原告坑口和接受梁某某、张某某委托管理坑口期间,对此向梁某某、张某某借款累计达x元,均有杨某某向梁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杨某某应予偿还。梁某某、张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与其提交的借据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杨某某辩称,该借款系杨某某接受梁某某、张某某委托管理坑口的的预支款,不是纯粹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未结算,不存在债务关系。该辩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某某在偿还借款后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某某偿还梁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

梁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某某借款x元由其书写借条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x元有误,少认定x元,请求二审改判。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自己给梁某某出具的28张借条,均是在梁某某委托自己管理矿山、选厂生产经营时所领取的预支款,以借据的形式表现,并非是个人行为。2、我与梁某某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自己的任何行为后果均应有梁某某承担。3、梁某某原任豫灵企业公司经理,其开矿经营权是公司而不是其个人,以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从1999年4月至2001年11月共分28次从梁某某、张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自1999年4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共分28次从梁某某、张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梁某某、张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杨某某偿付借款,理由正当。梁某某、张某某上诉要求杨某某按照借条偿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28张借条为x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杨某某上诉认为,该借条虽然系本人书写,但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该款不应认定双方为直接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与其书写的借条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梁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均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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