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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与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房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古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锦荣。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昌盛,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购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的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液压总公司),属国有企业。被告为该企业职工。1999年4月21日,液压总公司因改制变更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经上级主管单位佛山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审查同意液压总公司的转制方案,将液压总公司的经营性净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其中90%的产权按9折优惠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成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转制后的新公司承担;另外,经评估确认的非经营性资产(职工宿舍),委托转制后的新公司设专帐代为管理。同年9月23日,转制而成的新公司即原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方锦荣等33人和佛山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均显示为变更。

1999年8月28日,液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液压总公司补助x元给被告购买佛山市X巷X号302房,该房总价为x元,除补助款外余下x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具体过户手续由原所有人何国强办理。还约定,液压总公司与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必须签订《购房劳动合同》,还要服务10年,若被告自行离厂或因违反党纪国法、厂纪厂规而被处分开除的,被告必须赔偿3倍住房款即x元给单位。同日,液压总公司又与另一职工何国强签订关于收回上述房屋的《协议书》,约定液压总公司向何国强买回上述房屋(该房事前已卖给何国强)而分配给其他职工即分配给被告。同年9月8日,被告在液压总公司处领取了购房补助款x元。

1999年9月8日,液压总公司又与被告签订《购房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单位服务10年,从1999年9月至2009年9月,若被告在服务期间自动离职(调动除外),则液压总公司有权终止双方所签的住房出售合同、收回房屋、产权归液压总公司,被告个人支付的购房款在扣除折旧费及应缴租金后,余款退回。2000年1月21日,被告与何国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何国强将上述房屋出让给被告,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0年5月1日起计算。2003年4月16日,被告因有关对其工作岗位安排有不同意见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则先后通过劳动仲裁和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6月10日,该案的终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液压总公司与原告的关系;2、谁是讼争房屋的卖方;3、买卖讼争房屋的《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书》是否有效;4、退房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关于液压总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是由液压总公司改制而来,液压总公司的经营性资产成为新公司即原告的注册资金,原债权债务除职工宿舍这一非经营性资产外,均由原告继受,工商登记亦对外公示登记为“变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由液压总公司变更而来,只是这种变更带有政策改制的特殊性,包括新公司并非继受原公司全部财产,即不包括职工宿舍这一非经营性资产,这部分财产(包括讼争房屋)仍属国有资产。既然原告是由液压总公司变更而来,则原则上后者的法律关系由原告继受。

二、谁是讼争房屋的卖方。本案事实表明,讼争房屋原属液压总公司所有,后通过房改转让给另一职工何国强这一案外人,再由液压总公司向何收回后通过房改转让给被告。由此可见,讼争房屋实际上是由液压总公司按房改政策转让给被告,实际的转让方是液压总公司。只是在转让过程中,液压总公司并没有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转让给被告,而是由何国强直接过户给被告,但这并不影响液压总公司是实际转让方,何国强只是协助履行相关手续而已。事实上,何国强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房款,原因是其不是向被告转让房屋的实际转让方。被告认为液压总公司不是讼争房屋的转让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买卖讼争房屋的《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书》是否有效。液压总公司在房改中,提供给职工签字的有关房改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的格式相同、条款基本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签订时与职工协商的证据,故本案中液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讼争房屋房改的《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书》,应认定为格式合同。但相关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关键看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关于无效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况,也不存在免除出卖方责任的条款。至于对劳动者在10年服务期间自行离厂等要赔偿3倍购房款的约定,已由《购房服务合同书》中的“单位收回房屋、产权归属单位”的条款所取代;关于被告作为职工,在房改后还要在单位服务10年的约定,是根据房改政策的要求而定,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所以,上述《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书》,虽属格式合同,但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四、本案退房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的讼争房屋虽是被告通过房改向单位购买,但是房改有其特殊的政策性,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不同之处除价格优惠外,职工从房改时开始还必须继续在单位工作10年,否则因职工单方原因未能工作服务10年则房屋将被收回,产权归单位,即职工在10年服务期间内取得的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单位附条件可以将房屋收回。虽然讼争房屋是国有资产而不属原告所有,但其对该房却有管理权,在条件成就时可以收回进行直接管理,被告与原单位在《购房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服务期间自动离厂的,则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单位收回房屋的附加条件是“被告在服务期内(1999年9月至2009年9月)自动离厂”。被告后来提出离厂,单位不同意,最后法院鉴于被告提出离厂而解除劳动合同,这应被看成是“被告自动离厂”,符合未服务10年的实质条件。所以,原告提出收回房屋的条件成就,其对此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由法院判决的意见,因法院也是根据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作出裁决的,故被告认为收回房屋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购房款的扣退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出要求,更未专门举证抗辩,当事人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座落于(略)退回给原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负担。

古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何国强不是讼争房屋转让方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首先,讼争房屋实际转让方是何国强这一事实,不仅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为凭,还有《协议书》第二条及上诉人补充举证的讼争房屋转让方何国强于1999年12月29日开给上诉人的x元收款《收据》加以印证。显而易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何国强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房款,原因是其不是向被告转让房屋的实际转让方”(详见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3、4行)的结论是错误的。次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就讼争房屋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康思达总公司也只是在上诉人《申请报告》上确认讼争房屋在二级市场购买,并“同意补贴古某甲同志二级购房款三万三千元正”(详见《申请报告》)。足以证明双方只存在补贴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格式合同《协议书》、《购房服务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的结论错误。合同法第40、52、53等条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未有例外情形,尚未发现法律有授权地方政府可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可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存在。因此,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与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实际转让方,也因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包含有“免除其责任(卖方交付讼争房屋、转移所有权)、加重对方责任(服务十年条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买方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而无效,被上诉人决无收回讼争房屋的请求权。

3、一审判决认定购买房改房的“职工在10年服务期间内取得的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单位附条件可以将房屋收回”的结论错误。国发(1994)X号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21项的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五年后均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首先,据此规定,职工对其所购买的房改房是否拥有“完全产权”,关键只在于购买价格是成本价还是标准价,与其他原因无关。假设:如某一职工是以标准价购买的,那么,按上述国发X号的相关规定,即使其服务满十年后,其依法拥有的也只能是部分产权,而不是完全产权。次者,据此规定,即使是按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也仅仅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没有收回房屋的权利。更何况讼争房屋是上诉人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原售房单位连优先购买权都没有,更不用说有权收回房屋了。

4、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不等同于自动离职。自动离职是未办任何手续而擅自离职,是一种非法离职;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之诉,上诉人依此判决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是一种合法离职。两者不可相提并论、互相混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由于存在前述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原因,所以,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严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判决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康思达公司与古某甲就讼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并且有签订买卖协议。根据1999年8月28日康思达公司与古某甲及何国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表明,三方协议由康思达公司以x元从何国强处将讼争房屋回购后再转让给与古某甲;由于讼争房屋此前已过户在何国强名下,为简化过户手续,由何国强直接过户给古某甲,购房款x元收据也由何国强直接开具给古某甲。由此可见,康思达公司是讼争房屋的实际转让方,而不是何国强,何国强只是协助履行相关手续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古某甲补充的何国强开具的收据:“收到康思达公司、古某甲同志购买何国强之原住房(佛山市禅城区X巷X号X号)购房款共x元”亦充分反映了当时的买房是康思达公司回购后再转让给与古某甲而不是仅卖给古某甲,购房款共x元恰好印证了1999年8月28日康思达公司与古某甲及何国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的购房事实。古某甲在上诉状称康思达公司与古某甲双方从未就讼争房屋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完全是歪曲事实。

二、《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康思达公司有不同的看法,与一般的房改房买卖由公司直接与购房人签订合同不同的是,讼争房屋由康思达公司回购后再转让给与古某甲,1999年8月28日康思达公司与古某甲及何国强三方就讼争房屋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人强迫古某甲向公司申请x元的补贴(按古某甲的理论拿钱在自己口袋是他人强迫的),也没有人强迫古某甲购买讼争房屋,事实上这是三方协调一致的结果,并不是格式合同。《协议书》和《购房服务合同》更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古某甲在上诉状称包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实是其单方面的错误观点,《购房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已过户在古某甲名下,不存在免除卖方交付房屋、转移所有权或排除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购房服务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由于古某甲享受了公司x元补贴及购房优惠价的待遇,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完全取得与丧失作为服务年限的特别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购房服务合同》在表示形式上与公司其他员工的合同文本相似,但当时签订《购房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正确。古某甲一方面享受了公司x元补贴及购房优惠价的待遇,另一方面对《购房服务合同》附条件的约定反悔,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完全违背了诚信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上诉观点不应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古某甲自动离厂的事实,应当退回讼争房屋的条件成就是正确的。是古某甲自行提出离厂与康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非康思达公司单方面解除或非由上级调动又或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终审法院也是基于古某甲的提出与康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作出维持一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不是法院强迫或主动要求古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古某甲自动离厂的事实,应当退回讼争房屋的条件成就是正确的。古某甲在上诉状对“自行离厂”及其对原劳动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的阐述完全是歪曲了原劳动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的原意,回避其自行离厂的事实,其在此基础上提出来的上诉理由当然是不成立的。

四、一审判决判令将讼争房屋退回给康思达公司是可以执行的。康思达公司由原企业变更而来,继承了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后,原企业与古某甲就《购房服务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康思达公司继受。一审判决判令将讼争房屋退回给康思达公司,在房屋使用权上,古某甲应当首先将房屋腾空退回交付给康思达公司,在产权上要恢复原状,协助办理手续退回给康思达公司。这完全是可以执行。

综上所述,康思达公司作为原企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对原企业权利义务继续享有和承担,对讼争房屋依《购房服务合同》享有收回权利,要求其退回房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05)佛禅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何国强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向何国强支付购房款x元。

被上诉人对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一,该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其二,根据该收据字面理解,何国强并不是将房屋仅卖给古某甲,可以推定由康思达公司回购后再转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即(略),原由何国强在1993年12月按房改优惠价向佛山市通用机械厂(被上诉人前身)购买,并于1994年6月25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与何国强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收回该房屋,但并没有办理相关产权变动手续。

1999年9月8日,古某甲向康思达机械公司递交一份《申请报告》,说明准备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二级市场购买讼争房屋,申请公司补助x元,余额自行筹措。同日,古某甲的申请获得康思达机械公司负责人的批示同意,由公司向古某甲支付住房款x元。其后,古某甲向何国强支付了购房款,而何国强亦于1999年12月29日向古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说明收到购买讼争房屋的购房款x元。2000年1月21日,古某甲与何国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何国强将讼争房屋出让给古某甲。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提交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房屋交易登记,并于2000年5月19日后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古某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在该房屋产权证中有关房屋权属来源一栏载明“2000年2月向何国强购买”取得。

再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讼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基础不同。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是将其所有房屋按房改优惠价格出让给其职工区德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主张上诉人古某甲退回讼争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购房服务协议的约定,康思达机械公司主张收回讼争房屋应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一是讼争房屋由康思达机械公司转让给古某甲;二是古某甲在服务期限内存在“自行离厂”或“自动离开”的违约情形。

首先,关于讼争房屋的出让交易主体问题。讼争房屋即(略),由何国强早在1993年12月按房改优惠价向佛山市通用机械厂购买取得,何国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与何国强虽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回购该房屋再转让其他职工,但并没有办理相关产权变动手续。根据我国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规定,我国房地产权属采取登记制度,仅有合同约定而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的,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何国强仍为该房屋转让前的所有权人。其后,古某甲向康思达机械公司申请补助购房款x元及自行筹措的余额,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二级市场向何国强购买讼争房屋。对此,有康思达机械公司负责人批示同意补贴古某甲购房款的《申请报告》、何国强向古某甲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和何国强与古某甲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房管部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在房屋管理部门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中有关房屋权属来源一栏更是清楚记载古某甲于“2000年2月向何国强购买”取得的事实。因此,在本案应依法认定讼争房屋的出卖人为何国强,属于何国强与古某甲之间的二手房买卖,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并非讼争房屋的出卖人。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是其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古某甲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讼争房屋的出让交易主体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古某甲与康思达机械公司之间存在补助购房款x元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处理。

其次,关于古某甲是否存在“自行离厂”或“自动离开”康思达机械公司的违约情形问题。关于古某甲与康思达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购房服务合同》中规定古某甲需要在单位服务满10年,即从1999年9月至2009年9月。2000年7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0年5月1日起计算。古某甲在2003年因对其工作岗位安排有不同意见,先后通过劳动仲裁和司法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在原审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中有清楚的认定,最后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古某甲“自行离厂”或“自动离开”康思达机械公司的情形。并且,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的解释,“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而古某甲在本案中显然不属于擅自离职情形。故在本案中,因双方对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视为古某甲“自行离厂”或“自动离开”康思达机械公司。

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讼案民事判决,因其所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基础有异,对本院的处理不具有参照约束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古某甲通过房产二级市场向何国强购买取得,既不存在由康思达机械公司出卖讼争房屋给古某甲的事实,也不存在古某甲在服务期限内“自行离厂”或“自动离开”的情形,被上诉人康思达机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向古某甲主张收回讼争房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5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古某甲已预交二审受理费,故被上诉人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案件受理费给上诉人,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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