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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

原告雷某诉被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5月3日22时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许昌市X路X路口东4米南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为此遭受损失近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2.86元、鉴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误工费134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等共计x.86元的70%,即715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对自己责任划分过低。原告所称近万元损失不属实,大部分损失在保险公司已得到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22时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许昌市X路X路口东4米南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驾驶电动车夜间行驶未开车灯有违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雷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6832.86元。雷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颧骨、上颌骨骨折,颅脑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雷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雷某月收入按1102.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由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按1102.5元计算。雷某花交通费10元。雷某花停车拖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票、司法鉴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雷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雷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原告雷某所受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某的损失医疗费6832.86元、误工费(1102.5元÷30天×12天)441元、护理费(1102.5元÷30天×12天)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12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等共计8664.86元,由被告徐某某按70%予以赔偿。原告雷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在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是基于其人身保险合同所得,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雷某基于被告徐某某的侵权行为而获取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雷某的损失医疗费6832.86元、误工费441元、护理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等共计8664.86元,由被告徐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6065.4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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