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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1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发回后,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功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诉称,被告李某某原为我局机务段职工,1993年7月1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6年12月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及时续办停薪留职的相关手续,也没有申请复职,离岗长达17个月之久,1998年4月,机务段两次派人催促其办理手续,被告置之不理。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旷工长达17个月之久,故地方铁路许昌分局对其除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被除名后,既未再领过工资,也未再向企业交过任何费用,李某某完全知道自己被除名。所以,请求依法确认许铁局字(1998)第X号文件中关于对李某某的除名已发生效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接到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的除名通知,也没有收到相关手续,我办有停薪留职手续并交有保证金。地方铁路许昌分局对我的除名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地方铁路许昌分局对我的除名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调查报告、除名决定文件、证明材料、请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被除名的原因及过程,李某某被除名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该被除名;还证明1998年5月13日李某某被除名,而他在2000年以后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停薪留职的确认和缴纳保险金以及补缴保险金情况的事实,以及原告所说的通知是不属实的。被告出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两个证人未给被告送过通知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除名决定文件一份、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属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所以,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两份,因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1975年10月到原告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工作,1995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交纳1993年5月至1996年11月停薪留职保险金3417元。1998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处通知其到原告单位补办续签停薪留职手续,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单位劳资科后,双方因上缴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4月的保证金及停薪留职手续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即返回太康。1998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许铁局字(1998)第X号文件,决定给李某某等予以除名处理。2006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补缴所欠的保险金并要求恢复工作时,原告通知被告李某某已被单位除名,被告李某某得知其被单位除名后,于2007年1月9日向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6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许铁局字第X号文件,关于给予朱松良、张国勇、李某某等三名职工除名决定》后,虽没有依法书面及时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但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到原告单位时,已知道自己被单位除了名。所以其对该除名决定如有异议,应从即日起依法计算仲裁时效为宜。因原告在诉状中只要求法院确认许铁局字(1998)第X号文件中关于对被告的除名合法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依法书面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可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书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依法撤销裁决书。既不要求维持,也不要求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且也未提供依法向被告送达除名决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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