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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6)江蓬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戴某某双方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戴某贤,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之后吴某某认为戴某某长期无固定工作,游手好闲,终日沉迷于打麻将,不关心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但不听劝阻,还屡次拳打脚踢吴某某,甚至到吴某某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其无法忍受这种耻辱的家庭生活,便从2004年9月28日起携带儿子离开戴某某出外谋生。吴某某曾于2004年11月2日到法院起诉过要求与戴某某离婚,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05]蓬法民初字第X号)后,由于吴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实际的联系地址和电话,致使蓬江区人民法院无法与吴某某联系,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12月7日吴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受理本案后,由于无法与戴某某联系,法院依法于2005年12月12日向戴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戴某某仍无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戴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虽然尚好,但从2004年起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吴某某离开戴某某分居别食至今,双方关系已恶化。吴某某曾于200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由于吴某某没有提供实际的联系地址和电话,致使法院无法与吴某某联系而在2005年5月2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吴某某再次要求离婚,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离婚后,双方仍应对未成年的儿子尽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吴某某、戴某某双方的儿子尚幼,并一向由吴某某照顾,跟吴某某一起生活,法院受理本案后至今亦无法与戴某某联系,所以儿子由吴某某抚养为宜。但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有较高的收入,其亦承认戴某某“长期无固定工作”,所以其要求戴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可参照本地区年人均收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戴某某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00元为宜。戴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既不举证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某与戴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戴某贤由吴某某抚养,戴某某从2005年12月起每月负担戴某贤的抚养费300元正,直至戴某贤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吴某某负担110元,戴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某某无能力抚养婚生儿子戴某贤,请求法院将儿子判归戴某某抚养,戴某某能够尽心尽力教育、抚养儿子成年。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戴某某好赌,好吃懒做,长期不工作,心胸狭窄,自己不做工,又不让老婆做工,对家人没有爱心,是个无能、无赖的丈夫和父亲,不配做一个丈夫和父亲。戴某某上诉理由纯粹是因为没钱,不想养育孩子,想通过争抚养权来向吴某某要钱。如果孩子由戴某某抚养,就会害了孩子一生。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戴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虽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后导致吴某某于2004年携带儿子离家与戴某某分居别食至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吴某某曾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吴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戴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须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儿子戴某贤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戴某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于双方的婚生儿子戴某贤随吴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现戴某贤又在吴某某工作的地方读幼儿园,如改变生活环境对戴某贤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加之戴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其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戴某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由吴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戴某贤,由戴某某每月负担戴某贤的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成玉

审判员陈雪娟

代理审判员张劭芬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奕伦

书记员林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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