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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1日10时27分,被告驾驶粤E|x号车自南向东方向行驶至容桂红旗新市路X号对开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与黄某某驾驶的粤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从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10月8日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在门诊继续治疗27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065。64元(原告主张6974元),误工损失16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和营养费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于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应该享有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及病历中的出院小结,原告出院后在门诊继续治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065.64元,原告主张6974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元。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没有告知其而对原告的门诊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护理费,按照顺德当地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7天的护理费为51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月1350元的收入证明结合误工的时间,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350元/20.x+1350元=2253。44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6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共5584元(其中医疗费3474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承担246元,由被告承担228元。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出院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索取医疗费应提供发票的要求,且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综上,请求:撤销(2006)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份:

1、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普及塑料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普及塑料五金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1380元。上诉人余某某质证认为,其对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工作单位无异议,但对其工资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某应提交工资单或工资的缴税单据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380元的证据材料与其原审提交的收入数额证明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任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于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所统计的塑料制品业的国有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医学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书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花费的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7065。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并不持异议,仅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数额不实。而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额,故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与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塑料制品业的国有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年确定与计算,即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42元(x元/年÷12个月),结合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44天(17天+27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1821。6元(1242元/月÷30天/月×44天)。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误工损失1600元仍在法律保护的额度之内,原审核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600元,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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