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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建筑业,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毕某,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满族,巴东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半月内还清,同年12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归还无果。2010年1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归还了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余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5日毕某出具的8000元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毕某借原告8000元的事实。

2、2009年11月25日毕某出具的x元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毕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3、黄某蓉、赵斌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x元的事实。

被告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是用以证实被告偿还了借款x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x元,故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分别出具了x元和8000元的借条各1份。2010年1月中旬,被告毕某给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x元,支付2009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毕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周某某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中旬偿还了借款x元,现下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周某某可随时向被告毕某主张权利,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毕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给付利息,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贷。不定期的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毕某偿还借款,视为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毕某主张权利催告还款。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毕某自2009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毕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某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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