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上海繁泰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繁泰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职工。

上诉人上海繁泰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繁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繁泰公司暨原审被告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下称飞鸣厂)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粮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查明:粮油公司与繁泰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0年7月1日起,粮油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嘉定区X路X号内1,30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4,000平方米的场地以及相关设施出租给繁泰公司,租期为10年,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后再适当调整。合同同时还约定,在一定条件下,由飞鸣厂替代繁泰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粮油公司即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并由飞鸣厂一直使用至今。2000年6月20日、2001年2月8日,粮油公司与繁泰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原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了补充和说明,飞鸣厂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内容。此后,飞鸣厂虽一直使用租赁物,但从未向粮油公司支付租金,繁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粮油公司在多次催讨租金未着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并由繁泰公司及飞鸣厂共同给付2002年8月前的租金390,000元,违约金48,600元。原审审理中,繁泰公司表示愿意与飞鸣厂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飞鸣厂亦表示愿意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繁泰公司与飞鸣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粮油公司租金390,000元,违约金48,600元。二、粮油公司与繁泰公司、飞鸣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02年9月起予以解除。繁泰公司与飞鸣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向粮油公司租赁的位于嘉定区X路X号的房屋及场地内迁出。

繁泰公司上诉称:在飞鸣厂的场地内,尚有粮油公司属下的上海迎春蛋白制品厂(下称迎春厂),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迎春厂的电费先由飞鸣厂与供电部门结算,然后再由迎春厂支付给飞鸣厂,但迎春厂至今欠付飞鸣厂电费139,280元。据此,繁泰公司认为,迎春厂的电费应在己方所欠租赁费中扣除。此外,繁泰公司还提出,飞鸣厂在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后,为新建、改建场地及厂房共计花费2,000,000余元,支付配电增容费600,000余元。现己方仅租赁了两年,应计折旧为400,000元,若粮油公司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粮油公司须补偿剩余的1,600,000元。故其要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粮油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飞鸣厂同意繁泰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粮油公司与繁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由飞鸣厂在适当时间替代繁泰公司,但此后飞鸣厂已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认可协议内容,原审中繁泰公司与飞鸣厂均确认双方共同向粮油公司租赁了有关场地及房屋,故粮油公司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粮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繁泰公司与飞鸣厂均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鉴于繁泰公司与飞鸣厂在原审中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欠租及违约金,粮油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繁泰公司上诉提出其所欠租金中应抵扣迎春厂欠付飞鸣厂的电费,然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反诉,根据其与粮油公司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该电费结算方式的协议由繁泰公司与嘉定第三粮食仓库直接签订,有争议不涉及繁泰公司支付给粮油公司的租赁费用,故繁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至于繁泰公司提出的飞鸣厂所支付的新建、改建场地、厂房及配电增容等费用,其并未提供已按约征得粮油公司书面同意及确已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9元,由上诉人上海繁泰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