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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与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外运张华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正明、邹鸿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1年1月27日,上诉人将一批宇航展品运至被上诉人处存放。200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抬头为上诉人的收费明细单,上诉人按此于4月3日支付了被上诉人进出库费11,000元、60天的仓储费18,900元。2、2001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仅是上海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威公司”)的货运代理,运输过程已经结束,要求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联系,上诉人不承担展品的任何责任及义务。3、经原审法院向沛威公司调查,沛威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直接达成过仓储合同,展品是上诉人联系存放至被上诉人处的。4、2002年8月13日,因太空梭世界巡回私人有限公司与沛威公司等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在被上诉人处查封了涉案展品。因上诉人未继续支付仓储费,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仓储费122,850元(从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5月26日)、立即提取所储存的物品,并支付工商查档费。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仓储费146,475元(从2001年4月26日算至2002年8月13日),撤回要求上诉人立即提取储存物及承担工商查档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仓储业务的公司接收上诉人运输入库的物品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开具的收费单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进出库费和部分仓储费,被上诉人据此有理由认为仓储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仓储合同关系或是被上诉人当时知道上诉人是受沛威公司委托存放展品的,上诉人职员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达成仓储关系的事实;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沛威公司的受托人,被上诉人应向沛威公司主张权利,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选择以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仓储费146,475元(从2001年4月26日算至2002年8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达成口头仓储合同后作为沛威公司的货运代理将货物运入被上诉人仓库并代付了出库费及两个月的仓储费。2、即使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未达成过仓储协议,但由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知晓上诉人是沛威公司的货运代理,故被上诉人应当向沛威公司主张债权。3、原审适用合同法第403条不当,应适用402条。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未订立过仓储合同,合同是与上诉人订立,上诉人并支付了出库费与部分仓储费;即便上诉人是沛威公司的代理人,但被上诉人之前不知情,故被上诉人可选择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将货物存入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开具了号码为x的“提货单”一张作为入库单,提货单上载明品名为展品,重量为900吨,货物来源为“锦海捷亚”。上诉人支付了两个月的仓储费计18,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与沛威公司还是上诉人签订了仓储合同。2、在仓储合同订立前被上诉人是否知晓上诉人系沛威公司的代理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与沛威公司订立了口头仓储合同,之后上诉人作为沛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将物品存放进被上诉人仓库并代付了进出库费及两个月的仓储费。被上诉人认为,其仅与上诉人订立了仓储合同,上诉人支付了进出库费及部分仓储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入库单(“提货单”)、收费明细单,证明了双方的仓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支付进出库费与仓储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提货单)、收费明细单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了仓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订立仓储合同,但无相应依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在展品存储前,由沛威公司的人员直接与被上诉人谈判;展品是海关监管物品,没有沛威公司的转关申请,无法存入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是国家货运一级代理,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仅是货运代理人;事后被上诉人向沛威公司催讨过仓储费。故被上诉人当时知晓上诉人是沛威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认为,其未与沛威公司洽谈过仓储业务,也不知道上诉人是沛威公司的代理人,更未向沛威公司催讨过仓储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沛威公司洽谈业务及向沛威公司催讨仓储费,沛威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所持的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知道上诉人系沛威公司的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其仅支付2001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的仓储费,因被上诉人履行仓储义务至今,故上诉人应承担继续支付仓储费用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现请求上诉人支付从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8月13日的仓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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