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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徐某大),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拦路抢劫于1974年被强制劳动一年零七个月;曾因流氓、盗窃于1978年被强制劳动二年;曾因诈骗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罪于1986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11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28日被安徽省阜阳监狱假释,2007年4月19日假释考验期终止。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被本院逮捕,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赫某某、段劳末(别名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段劳末以卖黄某为名将被害人吴XX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10M路南处,并假装与吴XX进行交易,后由徐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等人冒充警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到该处,先用手铐将段劳末铐住,后又将吴XX强行拉进车内,在车内对吴XX实施殴打,后将吴XX的现金7050元及身上所带的项链、戒指、转运珠、灰色白CECT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走。现赃款、物均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图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1)沪铁中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及副本、年龄证明、同案犯刘某某、赫某某、段劳末供述、被害人吴XX陈述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开始是刘某某和赫某某商量好后才叫自己去的,且其也没有用手铐铐被害人,另自己没有见项链、戒指、转运珠、灰色白CECT牌手机,警服、警帽均不是在自己身上搜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赫某某、段劳末(又名刘X)(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段劳末以卖黄某为名将被害人吴XX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10M路南处,并假装与吴XX进行交易,后由徐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等人冒充警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捷达轿车到该处,先用手铐将段劳末铐住,后赫某某将吴XX强行拉进车内,在车内对吴XX实施殴打,后将吴XX的现金7050元及身上所带的项链、戒指、转运珠、灰色白CECT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走。现赃款、物均未能追回。

以上证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2、同案犯刘某某、赫某某、段劳末供述;

3、被害人吴XX陈述;

4、报案材料;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

7、作案工具图片;

8、辨认笔录;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0、到案经过;

11、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1)沪铁中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假释证明书及副本、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用手铐铐被害人,亦没见项链、戒指、转运珠、灰色白CECT牌手机,且警服、警帽均不是在自己身上搜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事前有犯意联络、事后共同分割赃款,故应当承担该犯罪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分工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的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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