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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苏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沿江北路X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金榜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9日16时,被告张某甲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西往东方向(设有让行标线)行驶至顺德区X镇雁园工业区路口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设有减速线)行至,由于被告张某甲驾驶行经上述路口时违反让行标线规定,而被告罗某某行经路口时无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相碰,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3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5年2月19日至4月8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胸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3个月,6至8个月后行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至5000元。原告花去了住院医疗费x.74元,已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x。74元,被告罗某某赔偿了5000元。又查,原告在顺德市X镇桑麻旺成五金塑料厂任职业务经理,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收入为每月3000元。另查,被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甲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04年2月27日,被告张某乙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3月11日,被告罗某某为粤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05年3月14日0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担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罗某某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某甲、罗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罗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9000元理由充分,是原告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后续医疗费一项,各被告不予确认,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是估计约3000元至5000元,金额并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营养费一项,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关于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甲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只应对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就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平安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责任范围并不包括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原告是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乘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被告平安顺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已为粤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请求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主张被告罗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误工费6300元。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误工费27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范围内对罗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某甲、罗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66元,被告张某甲、罗某某负担244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某某所在的桑麻旺成五金塑料厂是一间个人家族型开办的小厂,连发工资的底册也没有出示,为了增大赔偿额而临时开具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注明的员工姓名不全,且如果该工资表是出纳员出具的当时的工资底册复印件,应加盖财务章才能说明真实性。苏某某作为一个小厂的业务员,不可能有3000元的月工资,按去年塑料制品行业平均为x元一年的工资,每月不足938元。苏某某如果月工资为3000元,应缴纳所得税,但其并未提完税缴纳单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工资是按照厂里的实际工资数额发放的,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平安顺德支公司、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张某乙、罗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于苏某某的工资问题。苏某某所在单位顺德市X镇桑麻旺成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苏某某在该厂领取工资的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苏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存在不实之处,原审据此认定苏某某的月平均工资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苏某某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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