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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东、胡某涛(均已判刑)跳墙进入鹤煤三矿北风井工地,盗走两台5.5千瓦水泵、一台3千瓦水泵,经鉴定三台被盗水泵价值3248元。

案发后,三台水泵已追回,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东、胡某涛供述;证人周XX、郭XX证言;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水泵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胡某东、胡某涛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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