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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汪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1994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男,1960年生。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9年,我家的地被政府征用,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汪某乙从村委会将我的土地补偿款领走,我从外回来后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我年龄小为由拒不给我,为此特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的土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汪某甲年龄小,这x元不能给他,我弟弟汪某某回来后,我把钱给他了,应该叫汪某某还他,我不会退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汪某甲的人口地2亩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汪某乙私自领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并经他人调解,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元月20日汪某乙、汪某甲证明1份,被告汪某乙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3月26日汪某某证明1份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汪某、葛某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征用的是原告汪某甲的人口地,土地补偿款x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汪某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领走,虽经调解,其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调查汪某、葛某调查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实属侵占了原告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现被告以原告年龄小、该款被他人领走为由拒不返还,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汪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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