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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寿,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叶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父、母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4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有双方的签名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650元(50元/月,从2004年12月计至2005年12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生活困难帮助款及原告父亲不协助其探视原告,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主要从是否能够保证原告身心健康成长所必要,有利于原告病情康复的角度予以考虑: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条件和消费水平,结合审判实践和生活经验,被告每月承担50元抚养费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儿子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的,而且,原告是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儿童,需要定期复诊治疗,抚养儿子的费用除日常生活开支外,还有大额的医疗费,被告按约定承担的抚养费是不可能保证儿子生活、医疗开支的,是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全面成长的,适当增加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是必要的。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原告父亲有较好的经济收入,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能力明显优于被告,双方收入悬殊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抚养子女和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是为人父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父亲在离婚时是明知原告患病且能预见相应诊疗费,在病情没有明显恶化并没有产生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是有违情理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由50元增加至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履行方式,不宜在诉讼阶段一并处理,双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50元(从2004年12月计至2005年12月,按50元/月计算)。二、被告叶某某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2006年的抚养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定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说明双方关于50元抚养费之约定并未对儿子权益构成侵害,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确认50元抚养费之约定无效的请求,故上诉人无需举证。2004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般情况下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前提是一方负担全部或大部分抚养费,必须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会对子女权益构成实质性侵害,否则法院可以公力干预,或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张某乙自己完全有经济能力可以独立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而且张某乙也没有提出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抚养要求和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当地生活水平、儿子患先天性疾病和够年龄上学等,都是张某乙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早已明知且没有变化的客观事实,不构成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1、本地的生活水平,从官方公布的物价指数来看,并无上涨。2、儿子在父母离婚时将近两岁,一年后需要上幼儿园张某乙早已知道。3、儿子一出生就被诊断为先天性甲状腺肿大,这是一种慢性长期靠药物治疗、需定期去医院复查且无法预知何时痊愈的疾病,张某乙也早已知道。三、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只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作出每年一次性支付的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2004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确实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具体到本案而言,必须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明显无法保证被上诉人的合理生活需要,特别是被上诉人还患有先天性甲状腺肿大这一疾病。二、上诉人认为张某乙之所以同意上诉人每月只负担50元抚养费,目的之一是为了争夺儿子的抚养权,是毫无依据的。被上诉人的父亲当时主要考虑到上诉人是外地人,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无力给儿子一个良好的抚养条件,且上诉人为了生计无时间和精力照顾儿子。三、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离婚时尚有稳定收入和工作,但时过一年,被上诉人父亲被私人老板辞退,收入变得不稳定,暂时出现经济困难。而此时被上诉人到了要上幼儿园的年龄,其先天性疾病也没有明显减轻。上诉人在离婚时占有了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发廊,并且维系至今,上诉人有能力去支付合理的抚养费。作为非直接抚养人的上诉人,长期对被上诉人缺乏生活上的照顾,更应该支付部分抚养费来抚养被上诉人。四、由于上诉人长期以种种借口拖欠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离婚至今尚未给过一分钱抚养费给儿子,而且由于上诉人居无定所,致使被上诉人的父亲追讨抚养费极其困难,至今仍一分钱未追到。原审鉴于上诉人这种对儿子长期不负责任的做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情合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叶某某是否应在原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增加月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甲,该协议确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一,被上诉人张某甲患有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症,长期依靠药物治疗,且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故被上诉人张某甲除正常生活费用外还有长期的医疗费用支出。原定的每月50元的抚养费数额,无法保障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一个患病儿童的实际需要。其二,从本地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来看,被上诉人张某甲现已到年龄上幼儿园,每月50元的抚养费亦远远不能满足一个适龄儿童当前的正常生活与教育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被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超过原定协议的抚养费数额的要求是合理的。上诉人叶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甲仍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上诉人叶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取得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发廊一间并经营至今,其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离婚后上诉人叶某某亦未支付过每月50元的抚养费;现上诉人叶某某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早已知道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患病状况等理由,主张应按照协议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上诉人叶某某的该项主张忽略了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审从保障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病情康复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上诉人叶某某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某甲在起诉时请求上诉人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确定每月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时间和方式,但原审依据上诉人叶某某之前的履约状况及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对抚养费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某主张只能确定每月支付方式和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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