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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企业之间借款

为支持被告发展经营,原告自2002年5月起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0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42,400元,利息人民币348,095.50元,共计人民币6,730,495.50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5日内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致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6,730,49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8,6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人民币348,095。5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8,651元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442,400元;

二、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应于2003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人民币2,442,400元,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三、如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6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朱国凡良子康体休闲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7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建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珏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蔡虹

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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