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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之1。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长江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俞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溢公司)、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华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和2002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珍、被告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在天溢公司购得力华公司生产、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辛晓琪的CD专辑,发现其中许多曲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力华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原告享有权利的原唱曲目,天溢公司大批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用了原唱歌手肖像彩封,制作粗糙,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邻接权和商誉,故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停止侵权,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新民晚报》和《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被告天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力华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系争录音作品的权利人;力华公司系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才复制辛晓琪的专辑,并且履行了法定义务;力华公司不负责录音制品的彩封制作,故原告的商誉与力华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辛晓琪的《谈情看爱》原版激光唱盘1套(2张),以证明原告对其中曲目享有权利;

2、《公证书》、所附《谈情看爱》激光唱盘及曲目对照表各1份,以证明天溢公司销售、力华公司复制了侵权激光唱盘,其中11首曲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3、SID码一览表1份,以证明力华公司复制了侵权激光唱盘;

4、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版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人民币24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力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1份,以证明其复制唱盘系受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只负责片芯的制作;

2、片芯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严格按照复制委托书复制了片芯;

3、《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季报表》、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统计处出具的《证明》、武汉音像出版社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其在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后履行了必要的行政手续。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力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系未经公证的境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系争曲目享有邻接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经济损失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力华公司证据1认为委托书上有改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力华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虽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现有法律并未有境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的特别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力华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4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力华公司的证据1在音像制品编码、载体形式、复制单位签订时间等关键部位有多处改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力华公司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力华公司复制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辛晓琪《谈情看爱》激光唱盘封底右下部标明了“滚石唱片”标记,并有“发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之1……版权所有翻制必究……”等字样。唱片片芯正面也标明了“滚石唱片”标记,反面标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00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陶谱荣、刘元璋在场的情况下,翁才林代表原告在天溢公司购买了激光唱盘8张,每张单价为人民币10元,其中包括辛晓琪《谈情看爱》。该激光唱盘封底下部标明了“滚石唱片”标记,并有“陕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唱片片芯正面标明“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及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A.J6”,反面蚀刻有“x”字样。“x”系力华公司的SID码。力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激光唱盘系由其复制。

经比对,原告购得的《谈情看爱》收录了《心里有树》、《眼前人》、《谈情看爱》、《瞬间》、《一个人的甜蜜》、《爱情的美色》、《后遗症》、《前夕》、《不一定》、《琢磨》、《最美丽的季节》、《怎么》、《执着》、《味道》、《每个女人》和《可爱的玫瑰花》等16首曲目,其中前11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激光唱盘中的曲目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邻接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时间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其主张权利的激光唱盘的录音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原告虽为注册在台湾地区的企业,但根据我国有关现行法规,其享有与我国内地作者同样的著作权。原告提供了藉以证明权属的激光唱盘,其封套上标注有原告企业名称、“滚石唱片”标记和“版权所有翻制必究”的字样,况且涉嫌侵权的同名激光唱盘上亦表明原告提供版权,这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对这些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被告力华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两名被告是否应承担邻接权侵权责任。原告从天溢公司购得的《谈情看爱》激光唱盘中有11首曲目是原告制作并享有权利的,该光盘上蚀刻的SID码“x”属于被告力华公司,力华公司对复制系争激光唱盘亦予以承认,但辩称其系经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并且履行了必要的行政手续。而力华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的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载体形式和复制单位签章时间三处有明显改动痕迹,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武汉音像出版社曾经委托力华公司复制了系争激光唱盘。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音像制品复制委托时,应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并留存《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现力华公司不能完整地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因此即使确系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力华公司复制系争激光唱盘,被告力华公司也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天溢公司与力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天溢公司与力华公司具有侵权的共同过错,而力华公司的复制行为和天溢公司的销售行为亦分别独立,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被告天溢公司作为专业的音像制品销售企业应当对是否侵权音像制品具有鉴别能力和谨慎注意义务。现其销售的侵权《谈情看爱》激光唱盘销售价仅为每张人民币10元,其又不能证明该唱片具有合法来源,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商誉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对激光唱盘彩封粗制滥造,损害了其商誉,但原告对于其商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海外有何影响,故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道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辛晓琪《谈情看爱》激光唱盘;

二、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71元,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山市力华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天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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