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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毛某与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毛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4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牌号为沪x桑塔纳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五年,至2002年12月23日止。双方合同还约定,两上诉人一次性缴纳车辆租赁费19万元;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两上诉人预交牌照保证金4,000元,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收回牌照并退还保证金,两上诉人每月25日前预交下月管理费3,500元;两上诉人的个人调节税由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代收代付;合同期满后,由被上诉人配合两上诉人到旧车市场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手续费由两上诉人承担,旧车残值归两上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租赁费19万元及牌照保证金4,000元,截止2001年10月,上诉人王某尚欠被上诉人2001年10月管理费1,750元,上诉人毛某尚欠2001年9月、10月管理费500元、1,750元。当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毛某收据1份,该收据言明,免除上诉人毛某欠被上诉人的管理费2,250元,2001年10月31日前,上诉人毛某管理费已结清。其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02年8月,后两上诉人未按约预交同年10月管理费1,800元和11月、12月的全部管理费共计7,983元及11月、12月的个人调节税共计120元,但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有信用卡收取的营业款1,500元(2002年10月840元、11月660元)。2002年12月24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王某,要求归还车辆牌照,两上诉人以双方尚有相关事宜未处理为由,予以拒绝。被上诉人即强行将该车开走,并委托上海上物强生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进行旧车交易,“强生公司”又委托了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对该车进行了估价,经评估,该车残值为25,697.35元,市场波动因素为1,000元。2003年1月3日,“强生公司”将该车卖给家住西安市的案外人师庆军,交易价格为25,697。35元,该车交易中,被上诉人共化费评估费180元、照片费10元、代办服务费600元、旧车验证手续费50元、交易手续费130元、交易服务费150元、办理临时移动证费10元,共计1,130元。车辆交易完毕后,被上诉人未退还两上诉人牌照保证金及旧车残值。两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旧车变卖残值37,500元、牌照保证金4,000元,返还多收的个人调节税3,120元。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两上诉人偿付2001年度管理费4,000元,2002年度管理费7,983元;2002年度个人调节税120元;旧车交易手续费1,185元;扣除两上诉人信用卡交款1,500元,两上诉人共计结欠被上诉人1,1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订立的“车辆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牌照保证金4,000元及多交的个人调节税3,120元,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应予照准。而两上诉人依据他人同期使用的出租车变卖价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旧车变卖残值37,500元,由于该批车辆使用年限较长,各车的保养、维修、使用等情况也必然存在较大差异,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旧车交易相关规定,旧车交易必须先由旧车交易部门进行评估,争议车辆沪x在变卖过程中,经由具备评估资质的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评估价为25,697.35元,市场波动价为1,000元,故争议车辆残值的确定,可根据原评估结果及实际变卖的价格予以确定,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至旧车市场办理车辆更新变卖手续,现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两上诉人情况下以25,697.35元进行变卖,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估价时确定的市场波动因素1,000元的责任,即可按26,697。35元的价格返还两上诉人车辆残值。而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管理费和个人调节税,审理中,上诉人毛某证明被上诉人已免除其欠的2001年9月、10月管理费500元、1,750元,上诉人王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两上诉人共同租赁沪x车辆进行经营,按公平原则及正常交易习惯中的不歧视原则,可以认为上诉人王某结欠的2001年10月管理费1,750元也已同样被免除,至于双方争议的2002年10月至12月管理费,两上诉人在庭审中先确认尚拖欠未交,同意扣除,后又辩称仅拖欠12月管理费,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0月、11月管理费已交清,故两上诉人的2002年10月、11月管理费已交清的主张,不予采信,按双方合同约定,两上诉人拖欠的管理费(2002年10月、11月、12月)7,983元,扣除信用卡收取的营业款1,500元,实际欠款6,483元应给付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2002年11月、12月个人调节税120元,因两上诉人自1997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实际多交每月60元,共多交3,240元,诉讼请求要求对方返还3,120元已扣除了这二个月未交部分,故上述反诉请求不再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退还两上诉人王某、毛某车辆牌照保证金4,000元、旧车残值26,697。35元及多交的个人调节税3,120元;二、两上诉人王某、毛某应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费6,483元,车辆交易手续费1,13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冲抵,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给付两上诉人王某、毛某26,204。3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3.3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676.63元,被上诉人负担1,626。6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合同期满后,强行将系争租赁车辆提走,在未经两上诉人配合,又无法确定当时车辆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作价评估后,擅自将车辆予以转让处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参照相同使用年限同类车辆的市场价值确定车辆残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委托评估作价和旧车实际交易的价格确定系争车辆的残值不合理;2、按照有关行业惯例旧车交易手续费应当包括在车辆残值里,被上诉人不应向两上诉人另行收取;3、由于被上诉人强行提走车辆,以致两上诉人存放于车辆中的2002年10月、11月两个月管理费的支付凭证无法提供,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旧车残值费37,500元的诉请,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2年10月、11月管理费以及车辆交易手续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合同期满后,两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提车要求,已违约在先。由于系争车辆已到了强制报废阶段,车况极差,被上诉人在无法与两上诉人配合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办理了合法交易手续,并未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上诉人提出按照有关行业交易惯例,车辆交易手续费应当包括在旧车残值中,无事实依据。3、根据被上诉人记帐凭证反映,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缴纳2002年10月、11月份管理费,且两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已交款凭证,被上诉人不予确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二手车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被上诉人在委托办理本案系争旧车变卖过程中,评估、交易手续合法、完备。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海上物强生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发票及其相关的费用结算凭证反映,系争车辆的评估残值25,697.35元、成交价25,697。35元中,均不包括车辆交易手续费1,13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成立的车辆租赁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从两上诉人处提回系争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又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配合两上诉人到旧车市场办理车辆更新手续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未经两上诉人确认当时车辆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单方办理了车辆的评估交易手续,已属违约,故造成两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无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返还两上诉人车辆评估残值的基础上,再行补偿两上诉人车辆评估时确定的市场波动因素1,000元的经济损失尚属合理。两上诉人提出参照相同使用年限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确定本案系争车辆残值的主张,由于各车保养、维修、使用等情况存有较大差异,本案系争旧车变卖过程中,评估、交易手续合法完备,两上诉人虽对评估当时的车辆状况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旧车交易手续费的负担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手续费均由两上诉人承担”,且车辆实际交易价中,确未包括交易手续费,两上诉人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应当包括在旧车残值中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上诉人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结清2002年10月、11月管理费一节,因未能提供确已付款的有效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3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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