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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阮某某、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1区X号楼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茵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捷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方庄支行)与被告阮某某、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茵莹,被告阮某某、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行方庄支行诉称:阮某某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公寓12A座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阮某某、裕发东瑞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阮某某提供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年利率为5.508%,贷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0日;阮某某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息,并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裕发东瑞公司对阮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阮某某提供了贷款。阮某某在还款期间逾期7此,虽然每次逾期1到2天,但也是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裕发东瑞公司对阮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万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没有按时还款,7次逾期。其实我基本都是按时还款,差也就差1到2天,而且我按时还款银行按时扣款。我曾和原告交涉希望能够提前办理还款手续,但原告以各种不合理的条件约束我。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我也希望原告撤诉,我可以提前还清全部款项,但其他费用我不能承担。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和阮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招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阮某某(借款人)、裕发东瑞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从保证人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公寓12A-09房屋一套,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借款人选择等额本金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招行方庄支行向阮某某发放了贷款33万元。阮某某自2005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0年5月10日,一直偿还贷款本息,至今未欠招行方庄支行贷款本息。只是在2006年8月、9月、2007年2月、4月、6月、7月、2009年5月,有7次逾期还款的情况,逾期时间仅为1-2天。现招行方庄支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方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行方庄支行与阮某某、裕发东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招行方庄支行要求阮某某提前还清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理由是阮某某有7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阮某某提前还清全部欠款,招行方庄支行首先要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招行方庄支行并未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在本院释明下,其也不要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招行方庄支行即要求阮某某提前还清全部欠款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二、阮某某虽有逾期还款行为,但在51期还款中,逾期次数仅为7次,且每次逾期时间仅为1-2天,阮某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恶意拖欠贷款本息,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这种疏忽大意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三、在阮某某基本能够保证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要求其提前还清未到期贷款本息,并不利于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合同的稳定,以及借款人的权益。综上,招行方庄支行要求阮某某提前还清全部未到期借款本息及要求裕发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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