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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村民委员会与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村村委会),住所地顺德区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建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区商业城南四座三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铭成,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劳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迪云代表劳村工程队与被告的前身乐从劳村管理区办事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劳村工程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工程,施工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8月底,过期未完成则每天罚款2000元,被告最迟应在1999年6月底前结算付清工程款,如过期未付则按当年工业贷款利率补给劳村工程队。协议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欧辉松,1999年8月17日,欧辉松与被告签订一份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该工程的主体增加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并在1998年年底前全部竣工,被告尚欠欧辉松工程款x.60元,被告应于1997年7月1日起按工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欧辉松。2000年,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投入使用。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3日注册成立,欧辉松是其股东之一。200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5万元,被告计划于2004年底前还款22万元,2005年第一季度计划还款10万元,第二季度计划还款13。5万元,每季度还款额不能少于计划还款额。2005年1月24日、2月2日、2月5日、4月8日,被告分别向欧辉松支付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村工程队及欧辉松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劳村工程队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欧辉松,原告主张欧辉松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在200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5.5万元,应视为被告同意该笔债权的转移,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2。5万元未付,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转移、还款计划确认书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确认书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年底前还款22万元、2005年第一季度还款10万元、2005年第二季度还款13.5万元,每季度还款额不能少于计划还款额,但被告仅于2005年第一季度还款10万元、第二季度还款3万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2.5万元,故其中22万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起计算、10.5万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2001年6月23日起分段计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万元及利息(其中22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10。5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其他诉讼费2721元,合计x元,由原告佛山市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00元。

劳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建。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是上诉人于1997年11月跟劳村工程队张迪云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由劳村工程队张迪云包工包料承建,于1997年12月1日动工,1998年8月完工。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日成立。

二、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交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站出具的《关于劳村敬老院工程核验问题的函》一份,劳村敬老院暂不发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案所涉及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跟谁结算呢应该跟劳村工程队张迪云等人,非被上诉人。该工程中标价为x元,上诉人至今已支付该工程款200多万元,为何增加那么多呢为能公平、公正处理遗留问题,应对该工程价款由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现上诉人已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三、债权债务没有转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其确认书内容是不真实的、无效的。虽然,有劳述而个人签名,但只代表个人行为,村X村民代表没有通过,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非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已提交4份现金支出单(2005年),收款人是欧辉松,非被上诉人。据上诉人档案资料记载,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的工程款由欧辉松所收取。

四、一审法院漏掉主体。1、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工程是上诉人跟劳村工程队张迪云所签订,该工程是如何转给欧辉松劳村工程队张迪云承建该工程多少现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没有反映,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应追加张迪云参与本案诉讼。2、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工程是欧辉松承建,欧辉松是在《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签订后,于2005年用个人名义收取该工程款13万元。为此,欧辉松是本案关键人物,在多项的附加工程中需要他的解释,如歌丽路路面全长123米,宽8米,高0。20米,总造价16万多元,我们关注到结算书无结算清单,以一张总造价16万多元付给乙方,和所有附加工程都一样,无预算书和无结算清单,存在疑点甚大。有的工程款以青苗补偿费作抵消,有的以村土地换工程款。敬老院主体质量甚差,附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造价同当时的实际造价距离甚大。村民对该项工程意见甚大,另外,欧辉松欠我村股份合作社X、04年度土地租金未缴,欠我村资产办的青苗补偿款未缴。为使本案查清事实,依法应追加欧辉松参与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掉了主体欧辉松、张迪云参与本案诉讼,认为债权债务转移是无根据的,本案所涉及工程未验收和没有结算。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支付工程款32。5万及利息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浩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服从该判决。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牵强、无理,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以原告主体不合格而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主体是否合格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确认和肯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欧辉松、张迪云于1997年代表劳村工程队与答辩人的前身劳村管理区办事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欧辉松、张迪云依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上诉人与劳村工程队队长欧辉松于1999年8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欠工程款150多万元。此时,答辩人适逢根据顺德市X镇两级政府的行政决定。由劳村工程队等8个工程队联合组建成立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8月3日注册成立,欧辉松是该公司的法定股东及副董事长,欧辉松及原劳村工程队将持有的上诉人同意该债权转归答辩人所有。并由答辩人负责追偿。上诉人对上列债权转移均没有意见。并于2004年12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了该笔债权的转移事实。并计划于2005年第二季度前分期清结。但上诉人仅在期限内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3万元,应欠x元。上诉人的新任村委主任竞不承认该笔欠款,并以多种借口企图赖债,答辩人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和合格!第二、本案所涉的主体工程和附加工程,均在1998年底全部竣工,工程已于1998年底验收合格,双方于当年12月前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见证据1--7)。尔后,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应付未付工程款等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如此证据确凿、铁证如山,是推不倒,抹不掉的。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企图赖债是不能得逞的!第三、关于上诉人指责答辩人股东欧辉松欠劳村股份社X年、2004年租赁土地租金,欠劳村资产办青苗补偿款。经查,欧辉松没有欠上列款项。欧辉松在2003年、2004年确应支付上诉人下属机构劳村资产管理办使用土地管理费共x元。上诉人已按与欧辉松商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款”的意见。指使劳村资产办于2004年5月28日开具了一张现金支出单。注明欧辉松应付的x元在其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减(见证据8)。第四、上诉人以本案所涉的工程没有结算清单,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评估和核算。因这些工程已于1998年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上诉人的前后三任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洪金友、劳杰仁、劳述而曾在相关的工程结算书、欠款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及盖章认可(见证据9--10),上诉人的现任村委会主任(非党员)对已成为铁证的事实及证据竟横加否认,显属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劳村村委会出具的付欧辉松工程款清单及《现金支出单》共28份,以证明劳村村委会支付x.7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且在《确认书》签订后,欧辉松还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本案工程款;2、编号粤诚基计字[2006]X号《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及附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讼争工程造价为x。09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部分支出单与本案无关,欧辉松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工程款事实上远远不止本案讼争工程数数额;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对工程款多次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顺德市X村建筑工程队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劳村工程队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结算书》七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在结算书中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3、《劳村管理区老人中心各项工程结算》,以证明劳村村委会于1999年2月确认本案讼争工程价款x。62元;4、欧辉松承建各项工程结算及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至2001年确认的欠款情况;5、《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劳村村委会确认应分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6、现金收入单及现金支出单各一份,以证明欧辉松所欠上诉人管理费已以工程款形式支付完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属于预算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还没结算确认欠款没有事实;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无效,因债权人欧辉松和张迪云都没有签名,并且签订确认书后欧辉松还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劳村村委会负责人有关签名无效,没有经村民代表同意,为其个人行为;对证据6收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劳村工程队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法人。劳村村委会与欧辉松已于1998年对本案各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由欧辉松及当时村委主任劳述宜确认按结算款95%计付。1999年2月,劳村村委会出具《劳村管理区老人中心各项工程结算》,确认本案讼争工程价款x。62元,劳村村委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均作了签署确认。从1999年6月5至2001年7月16日期间,劳村村委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在包括本案讼争工程款的欧辉松承建各项工程结算及欠款清单上作了签署确认欠款详细情况。欧辉松欠上诉人下属机构的土地管理费x元,双方已在应付工程款作了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在本案中,虽然讼争工程本由案外人欧辉松、张迪云代表劳村工程队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由欧辉松与上诉人对各项讼争工程作了结算,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讼争工程结算付款的基础上,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了《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双方确认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尚欠工程款45。5万元给被上诉人,并作出具体的付款计划,至此在双方之间确立了明确的付款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结算确认过程中,欧辉松、张迪云已退出了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结算关系。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的权利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而无须将欧辉松、张迪云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另外,上诉人诉称欧辉松与其还存在其他工程及相关土地管理费、青苗补偿款等债权债务关系,为另外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将其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追加欧辉松、张迪云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x元问题。上诉人诉称本案工程未结算、确认欠款没有依据。但是事实上,劳村村委会与欧辉松已于1998年对本案各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相关《建筑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二审主张应按其单方委托的编号粤诚基计字[2006]X号《劳村文化公园、敬老院及附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造价x.09元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工程结算后,从1999年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期间,上诉人多次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顺德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在双方之间确立了支付工程款45。5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该确认书需要明确以下相关法律问题:其一,确认书的性质。确认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原欠欧辉松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一份债权转移协议。虽然原债权人欧辉松没有直接在协议上签名,但欧辉松作为被上诉人股东和副董事长,知情认可此协议,故可依法认定债权转移。其二,确认书的效力。确认书系经诉讼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应切实履行付款义务。确认书签订后,虽然由欧辉松收取了部分款项13万元,但这可视为债权转移后欧辉松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按确认书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未付的工程款x元及相关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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