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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际兴产株式会社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7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秀,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际兴产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X区东川畸叮丁目3番X号。

法定代表人山本满幸登,社长。

原审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港海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达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某。何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际兴产株式会社(简称日本兴产)、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华达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满德伟得知日本兴产的一批旧汽车准备运往天津港,满德伟即起草了一份委托书和一份寄售协议书,由华达公司的总经理才某抄写后,满德伟用传真发往日本兴产处,委托书约定,日本兴产由日本运抵天津新港日产旧汽车“中古小卧车”136辆做转口,委托华达公司代理办理提货。储存、转动事宜。费用由日本兴产负责,日本兴产向华达公司支付服务费,金额另定。华达公司接日本兴产符合中国有关的文件方予以办理进人保税区的手续及出保税区的手续,如日本兴产有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华达公司有权将其货物交给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其责任日本兴产自负。日本兴产对136辆汽车必须作一次性出区处理,不能分割办理。寄售协议约定了每辆车参考售价、交货地点、进出保税区均使用华达公司名义及违约金等事项。日本兴产收到两份合同后,在委托书上盖章,而不同意寄售协议书,后传给满德伟,满德伟收到后见日本兴产在在寄售协议上盖章,即从其他文件上剪下日本兴产的印章,用传真机复制在日本兴产未盖章的寄售协议书上,又用传真机传给才某。1993年11月7日日本兴产将日产旧汽车134辆发至天津港保税区,因驳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罚款30万元,由于当事人无力支付罚款而将日本兴产的旧汽车6辆扣留冲抵罚款。余128辆于1993年11月7日由满德伟存放于天津港保税区诺亚仓储加工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每辆车每天回美元仓储费。1994年2月18日,日本兴产以华达公司名义转给保定扩汇汽车发展有限公司30辆,3月4日保定扩汇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付给华达公司手续费3888元。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华达公司将剩余98辆汽车予以销售,其中16辆由买车人办理报关手续并交纳仓储费后将车提走,第三人于1997年1月5日受让65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保税区海关办理了天津保税区企业保税货物转让登记。第三人于1999年1月5日受让65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保税区海关办理了天津保税区企业保税货物转让登记。第三人未支付车款等费用,亦未将车提走。其余17辆车仍以华达公司名义存放于天津港保税区诺亚仓储加工公司。华达公司销售并由买方将车提走的16辆车均是依海关确定的进口关税完税价格共计(略)元人民币上缴国家规定的各种关税。华达公司在反诉中提供了与天津港保税区诺亚仓储加工公司的协议书和欠仓储费证明各一份,证明仓储关系和尚欠仓储费截止到1997年11月20日止(略).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日本兴产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予以认可,应确认有效。寄售协议书日本兴产没有同意,巨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而成。华达公司依据日本兴产未同意的寄售协议卖车的行为侵害了日本兴产的合法权益,对此华达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应依日本兴产的请求终止委托书的执行。日本兴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达公司应将日本兴产的车辆返还。华达公司已卖出并由卖车人提走的16辆车应依“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中的完税价格赔偿给日本兴产,并自开始卖车时起赔偿日本兴产相应的损失。第三人与华达公司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保税区海关办理了转让登记,但因华达公司无权卖车和第三人未支付车款,而应将65辆车返还给日本兴产。华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华达公司在反诉中要求日本兴产支付其垫付仓储费的请求,因没有已实际垫付仓储费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国际兴产株式会社与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的执行。二、华达公司及第三人将存放于天津港保税区诺亚仓储加工有限公司的82辆汽车返还给日本兴产(日本兴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三、由华达公司售出的16辆汽车,依“天津海关进日关税专用缴款书”中的完税价格即(略)元赔偿给日本兴产,同时支付该款自1997年1月回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万分之五的赔偿金,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四、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日本兴产、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日本兴产给付代理费及经济损失(略)元,海岸代理公司给付销售款(略)元。事实和理由:寄售协议书和委托书是同时签订的,日本兴产曾分别向天津海关发过证明和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双方所签的寄售协议说得明确无误,后撤诉。满德伟不是我方聘用人员。

日本兴产未作答辩,并因未提交相应的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手续不能出庭,在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一、134辆汽车所有权属于日本兴产是毫无疑问的。二、寄售协议不存在,我方只签订过委托书,因为一天之内签订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是违反常理的,而且满德伟作为具体操办人已证明“寄售协议”是其代表华达公司一手伪造的。至于华达公司提出的“授权委托书”是乘人之危强迫我方出示的,并且我方从未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华达公司要求我方给付其代售16辆汽车手续费及经济损失是毫无依据的。

经二审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日本兴产的名义于1996年11月8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不能办理相关的涉外使领馆认证手续而撤诉。

本院认为,华达公司通过其当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满德伟与日本兴产签订的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满德伟代表华达公司办理了该批进口汽车进入天津港保税区的提货、储存、转存等手续。该批汽车的所有权仍属于日本兴产。寄售协议的经办人满德伟已经证明是由其伪造而成,故原审法院对寄售协议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虽然,有关人员以日本兴产的名义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寄售协议提起诉讼,但未办理相关的涉外使领馆认证手续,且日本兴产否认此事,故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华达公司作为代为办理有关进口车辆的提货、储存、转存的代理人,在所有权人日本兴产要求返还车辆时,应依法返还车辆,已经出售的车辆应依法赔偿。至于华达公司要求天津海岸代理公司给付销售汽车款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华达公司要求给付手续费及赔偿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第一项即终止国际兴产株式会社与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的执行。第二项即华达公司及第三人将存放于天津港保税区诺亚仓储加工有限公司的82辆汽车返还给日本兴产(日本兴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第四项即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五项即驳回日本兴产、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华达公司售出的16辆汽车,依“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的关税价格即人民币(略)元赔偿给日本兴产,同时支付该款自199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日万分之四的赔偿金,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天津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田长友

代理审判员尚作晶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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