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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段岩。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东X单元x号房。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防火门窗。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并安装了防火门窗,经验收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加工安装费,下欠x.54元未某。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安装费x.5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交口头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06年12月21日验收条一份;3、2007年8月2日付款审批表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3份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27日,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一定规格、型号的木质防火门,并安装于郑州市清华国际大厦,单价为376元/米2,金额共计x.68元;质量标准:按消防验收标准制作;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由买受人派人现场验货,检验产品规格、数量及有无破损现象,并出具收货单据;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门框全部送至工地付总款的20%,门扇及五金全部送至工地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完毕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余5%保修金壹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总价款壹万圆(元)以内交纳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总价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防火门,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2006年12月21日,清华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对该大厦内原告安装的防火门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条。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持该验收条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将剩余报酬及质保金支付。2007年8月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按被告公司会计查帐的结果,在被告公司制作的付款审批表中填写了结算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申请支付金额等内容,申请支付金额为x.54元(包括质保金5361.43元),经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审核后,最终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汤某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持该付款审批表,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定规格、型号的木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则为定作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防火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公司在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已经过验收、被告公司相关领导已在付款审批表(应付原告款)中审核签字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报酬x.11元及质保金5361.43元拒不支付,显属违约,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质保金共计x.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07年8月2日被告公司认可该笔款额并同意支付、相关领导在付款审批表中审核签字起至今已接近三年。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应付原告报酬拒不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维护交易安全、惩诫违反合同行为,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安装防火门报酬x.11元。

二、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361.43元。

三、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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