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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发放水利伤残抚恤金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辉县市水利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发放水利伤残抚恤金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辉县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撤回了对辉县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陈某,被告辉县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任卓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在辉县市兴修水利工程中致残,经辉县市人民政府评定为一等伤残。我自因水利工程受伤评残后,被告发放抚恤金的标准一直是按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执行每年向原告发放1385元。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X号文规定的因公残疾一级伤残标准为每年x元。据此,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辉县市水利局每年向原告发放抚恤金我138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并以民发(2006)X号文规定补发抚恤金x元及相关的护理费。辉县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辉县市水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向原告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充发因公致残抚恤金x元,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2、判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因公残疾一级伤残标准x元发放至新的法定标准下发前止;3、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依法向原告发放辉政(2002)X号第四条规定一等伤残为480元/年的护理费,自生效之日起至今,合计3360元;4、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辉县市人民政府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1979年辉县革命委员会为原告颁发的伤残证一份;

3、1998年残疾证的交换证复印件一份;

4、2001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残疾证一份;

5、1984年5月25日辉政字(1984)X号文件一份;

6、2002年8月16日,辉政字(2002)X号文件一份;

7、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6)X号文件一份;

8、国家信访局访字(2009)x号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

2、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02)X号文件;

3、辉县市水利伤残抚恤照顾花名册(峪河镇);

4、2009年伤残护理费收条;

5、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5)X号文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何某某已收过抚恤金,并出具有收到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的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某某响应辉县市人民政府(原辉县革命委员会)号召,参加辉县市X组织的兴修宝泉水库水利工程。1973年在兴修水利过程中被炸伤致残,被鉴定为脑部一级残疾,原河南省辉县革命委员会给何某某出具一份民工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伤亡证明,证明其在投炮塌方吓成神经病。残废情况:精神病。1989年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又给何某某颁发一份水利建设民工残废证明书,证明何某某在修宝泉水库过程中被吓成神经病,右上胸有骨膜炎,等级壹等。2001年辉县市人民政府又为何某某颁发编号X号水利建设民工残废证明书。1979年6月15日辉县革命委员会以辉革(79)X号文件的形式转发\"关于县办水利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意见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县直各单位:为了……一等残废,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如四肢失去两肢或双目失明等每年定期抚恤360元\"。

1984年5月25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又下达辉政字(1984)X号文件,一、关于县办水利建设民工抚恤等问题的规定……二、凡属我县县办水利建设因工伤残或死亡的民工,由县人民政府分别换发给\"水利建设民工残废证明书\"……三、对一般伤残民工,原则上一次抚恤到底,已于1979年办理完毕,对于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上不能劳动者仍给予分期照顾,照顾标准仍按(79)X号文件中的\"民工因工伤亡的抚恤和补助标准\"执行,享受抚恤者按期凭证领取抚恤费……。

2002年8月16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又以辉政(2002)X号文件发布通知:一、水利伤亡民工抚恤照顾由过去的乡(镇)村负责,变为全市统筹发放……一等残疾每人每年抚恤照顾款1385元……。本规定下发后,一律凭2001年换发的新主(蓝皮)享受有关照顾,老证无效(红皮),本规定自2002年元月1日起执行。

原告何某某对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02)X号文件规定每年发放抚恤金1385元有意见,认为应按民发(2006)X号文规定补发伤残抚恤金,期间何某某一直享受辉县市水利局为其发放的抚恤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适用(2006)X号文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辉县市水利局请求撤销其具体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部分请求成立。原告何某某为了辉县人民的利益,在兴修水利工程过程中,不幸受伤为一等残疾,应当得到补偿。目前物价不断上涨,辉县市水利局为何某某发放的抚恤金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要求,现在何某某身体残疾,生活比较困难,辉县市水利局应充分考虑到何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适当提高抚恤标准。关于何某某请求适用民发(2006)X号文的规定,该文件特指的是残疾军人,及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城镇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至于何某某适应不适应该文规定,被告应充分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水利局给何某某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辉县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师明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李某晨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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