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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7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x元货款,2001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双方曾是同乡好友,又由于原告手头不太紧张,双方未约定清偿期限。不料被告在借款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直至去年底原告才打听到被告的消息,但被告却拒不清偿上述款项,现请求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

被告匡某某辩称,①1997年7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x元货款是事实,但是该款早在1997年底原告购买被告的鞭炮时两笔货款已冲抵,双方互不相欠。②2001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只是为了欺瞒原告的妻子,并未真正向原告借款。③即使该两笔款项存在,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同乡好友,双方互有生意来往,原告在鲁山县城鲁城商场开办一个烟酒批发部。1997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徽贡酒200件,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安徽贡酒200件(贰佰件),每件单价60元,共计x元,(另加500元),合计壹万贰仟伍佰圆,匡某凡,97、7、X号。”2001年5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今x元正,壹万元正,匡某某,2001年5月X号,10天期。”2009年4月10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条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⑴1997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7年7月10日起重新计算,即原告应当在1997年7月10日起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1999年7月9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⑵2001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0天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应当在2001年5月27日起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5月26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两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О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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