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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系张某乙之妻),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乙之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员工。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补偿款x元;

二、张某乙保证不再就此事要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赔偿;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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