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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丽,女,33岁。

被告尹某甲(永),又名尹某勇,男,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申请的证人米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秋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1998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明。2001年,原、被告共同在广东务工,其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二人常为此生气打架。当年底,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2002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2004年8月,原告婆弟尹某乙告诉原告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彻底分居。2008年夏,原告向汝南县法院递交诉状,随后因被告愿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急待务工而取消了诉讼。2009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回避与原告离婚而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婚生一子尹某明由被告尹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原告享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把抚养费标准增加为每月120元。

被告尹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秋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8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尹某明,长期随被告父某生活至今。2001年,原、被告共同在广东务工期间,为琐事经常生气。2004年8月,因原告猜疑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分居。2008年夏,原告向汝南县法院递交离婚诉状,随后原告取消了诉讼。2009年4月,原告寻找被告商议离婚,被告回避,从此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某、尹某乙等人共同生活。现有家庭共同财产楼房三间、平房三间,康佳21 T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尹某明向法庭表明:其长期由爷奶照料,若父某离婚,愿随父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尹某丙等人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书、证人尹某丙、杨某某、尹某丙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务工期间,为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8月,因原告猜疑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近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达离婚意愿,但由于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而不主动去改善二人的关系,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分居满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五)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尹某明,长期由被告父某抚育,且愿随被告、被告父某生活,原告及被告父某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尹某明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动表示给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这一标准与被告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把自己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处分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二、婚生一子尹某明由被告尹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5月起给付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尹某明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楼房三间、平房三间,康佳21 T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尹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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