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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联营厂诉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宁民二初字第1803号

南京市江宁区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某勤部南京雨陵化工五金厂句容联营厂(以下简称句容联营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张某甲。

被告南京中科地理湖泊环境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句容联营厂诉被告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守忠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9日、2006年6月8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联营厂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张某甲,被告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联营厂诉称:2003年10月,其与被告研究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承建研究中心位于江宁区X镇X村奶牛场的污水处理工程,研究中心负责向其提供施工图纸并现场监督等。同年11月25日,双方将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记入补签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交付的工程经研究中心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17日,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造价为x.23元,并及时将决算书送达给研究中心。另加上2004年2月17日至3月3日期间的部分人员工资1120元,总计工程款为x.23元,扣除研究中心已付x元,尚欠x.2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研究中心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被告研究中心辩称:该工程系江宁区某府投资建设的环保工程,具体由其负责实施;该工程原系发包给南京天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原告句容联营厂是天成公司下属工程队,只做了该工程的部分,根据审计报告,该部分工程款仅为x多元,而其已付句容联营厂工程款x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句容联营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2003年10月,原告句容联营厂与被告研究中心经口头商定,研究中心将位于江宁区X镇X村奶牛坊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基础垫层和生物反应器主体及酸化池钢筋混凝土结构交由句容联营厂施工。同年11月25日,双方将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补签了书面协议,同时还约定:研究中心负责向句容联营厂提供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并现场监督;结算方式按2001年江苏省建筑工程定额结算,材料按市场价格调整差价。2003年12月底,句容联营厂施工结束并交付。嗣后,句容联营厂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x.23元),并将决算书送达给研究中心。2004年8月,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另2004年2月17日至3月3日期间句容联营厂的部分人员为研究中心施工,研究中心欠工资1120元。工程在建过程中,研究中心两次分别支付给句容联营厂x元(现金)、x元(电汇)计x元工程款。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双方协议是否有效;2、句容联营厂在工程竣工后单方作出的决算结果能否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3、句容联营厂两次从天成公司获取的工程款计x元是否属研究中心向句容联营厂支付的工程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句容联营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的施工协议书1份;

2、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核发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1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其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研究中心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句容联营厂提交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非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故句容联营厂不能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协议应归于无效。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句容联营厂提交的上列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两份证据对句容联营厂主张的协议有效的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句容联营厂在工程竣工后单方作出的决算结果能否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句容联营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2月17日其编制的“工程决算书”1份,工程造价为x.23元;

2、工程签证5份。

上述两类证据拟证明:工程决算的准确性。同时认为,其在将工程决算书交由研究中心后,研究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认可其作出的决算结果。因此,该决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研究中心对以上两类证据质证后,认为挖坑、填石子等地基工程及机坑抽水均非原告句容联营厂所做。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张俊发于2005年元月28日出具的并经江宁区X镇锁石社区某民委员会证明的“收条”2份。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句容联营厂对该两份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根据研究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江宁区某格认证中心对句容联营厂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土方及二片垫层的工程造价为x元,其他工程造价为x元,总计为x元。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原告句容联营厂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研究中心对鉴定机构将句容联营厂未施工的项目列入其中、采用2005年12月1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市场价确定材料价格等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工程签证均经建设方确认,尽管研究中心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签证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句容联营厂提交的工程签证予以确认。工程签证虽是进行工程决算的依据,但并不必然能证明句容联营厂据此决算工程造价的准确性,同时句容联营厂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研究中心之间有对施工方单方作出的决算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特别约定,故对句容联营厂单方作出的决算书,因研究中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同时,由于研究中心提交的张俊发的两份收条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挖坑、填石子等地基工程及机坑抽水均非句容联营厂所做的反驳主张,对其提交的两份反驳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研究中心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句容联营厂两次从天成公司获取的工程款计x元是否属研究中心向句容联营厂支付的工程款问题,被告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区某某、天成公司及句容联营厂三方协议书草本(三方均未签字盖章)1份,拟证明:句容联营厂施工的工程原系其发包给天成公司承包,句容联营厂作为天成公司下属工程队施工;

2、2003年10月24日天成公司开具给研究中心的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x元;

3、2003年10月28日天成公司交付句容联营厂的汇票1份,面额x元;

4、2003年10月28日“高福生”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付锁石村奶牛场污水治理工程工程款肆万元正(x元)收款人:高福生(代收)”。

以上证据2、3、4拟证明:高福生代收的x元汇票款,系其委托天成公司转付给句容联营厂的。

5、2003年11月24日天成公司交付句容联营厂的汇票1份,面额x元;

6、2003年11月24日田某某向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锁石村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汇票x#。收款人:田某某”。

以上证据2、5、6拟证明:田某某领取的x元汇票系其委托天成公司转付给句容联营厂的。

被告研究中心在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还向本院申请到天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本院据此申请,到天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陈斗调查。陈斗证明:2003年10月28日,句容联营厂的厂长田某某委托“高福生”办理取款手续,其叫“高福生”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中国银行汇票4万元。汇票4万元就是收条(指“高福生”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锁石村奶牛场污水治理工程款。句容联营厂是其公司的业务单位,但这4万元与其他业务款无关。研究中心转来的8万元工程款,其公司已转付给句容联营厂x元。

上述证据,原告句容联营厂经质证认为:1、三方磋商工程承包确有此事,但最终并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对研究中心认为该工程原系发包给天成公司承包的主张,其不予认可;2、其与天成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2003年10月28日天成公司支付的x元款是付其他欠款,与研究中心无关,况且其厂并无“高福生”此人。至于研究中心汇款x元给天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3、天成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支付的x元也是付其他欠款,与研究中心无关。至于其厂长田某某在收条上写“收锁石村工程款”系应天成公司的要求而为。4、天成公司经理陈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证明力。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职工名册及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其未向本院说明天成公司两次支付x元是支付何处工程款,同时其也明确其与天成公司在锁石村无其他工程业务。研究中心则对句容联营厂提交的反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研究中心提交的三方协议草本,句容联营厂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对本案所涉工程承包问题事先三方进行过磋商;研究中心就该争议问题提交的证据2、3、4、5、6与本院调查的陈斗的证言以及句容联营厂关于其与天成公司在锁石村无其他工程业务的自认,同时结合对承包该工程事宜三方曾有磋商的事实,四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而句容联营厂提供的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合同虽能证明其与天成公司有业务来往,提交的职工名册中亦确无“高福生”此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成公司两次支付x元款是支付何处工程款,同时也未能对田某某在收条上书写的“锁石村工程款”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本案案情,经综合判断,对此争议焦点问题被告研究中心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句容联营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及陈斗的证言均予以确认,而对句容联营厂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句容联营厂因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其与被告研究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归于无效。研究中心的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句容联营厂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如本案情形在工程竣工后,建设方与施工方应以施工图纸、工程签证等进行工程造价决算,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单方作出的决算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句容联营厂虽在2003年12月工程竣工后依据图纸及工程签证等作出了决算,且将工程决算书送达给了研究中心,研究中心亦确无证据证明其向句容联营厂提出异议,但由于双方并未在协议中作出建设方收到工程决算书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施工方决算的特别约定,故句容联营厂单方作出的决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理应另行决算或交由相关中介机构鉴定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研究中心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研究中心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句容联营厂在本案审理中要求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元工程款的定性问题,因被告研究中心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句容联营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该x元系研究中心委托天成公司转来支付句容联营厂锁石村奶牛场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句容联营厂已从研究中心获取工程款x元,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相抵后,研究中心尚欠句容联营厂工程价款为x元,加上研究中心另欠句容联营厂工人工资款1120元,研究中心共欠句容联营厂工程款等计x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但工程已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利息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且双方陈述一致工程已于2003年12月底交付,故句容联营厂要求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句容联营厂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研究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句容联营厂工程价款等计x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句容联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1337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句容联营厂负担5896元,被告研究中心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关于以法院诉讼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50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

审判员周守忠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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