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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商业物流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及返还建房材料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商业物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真如镇政府)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及返还建房材料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7月,上海商业储运联营公司铁路储运部(以下简称储运部)与真如镇住宅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储运部对曹杨路X弄职工家属住房共112户进行迁移,指挥部提供相应的建房面积指标,指挥部应支付建房费、管理费计人民币5,393,400元(以下均同一币种),该款应分期支付,全部房源交付后付清。另约定了三材用料和材料的交付时间,即材料当年分月交付完毕。材料费用按“88”定额标准结算,由指挥部反馈给储运部,双方并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的上级部门上海商业储运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与真如镇政府签证盖章后生效。……”1990年,储运部与指挥部对1989年7月签订的上述协议进行补充修订:“1、指挥部负责对112户职工家属住房的迁移工作,储运部负责建房费用(包括管理费及搬迁费)6,500,000元;2、建房材料由指挥部在6,500,000元中自筹,储运部按原协议已交付的材料,由指挥部按现市场价返回储运部;3、协议一式四份,经各自上级部门签证盖章后生效;4、……”。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未签证盖章。1991年2月,储运部与真如镇政府再次签订协议变更补充修订书,约定在1989年7月签订的协议中的指挥部主体变更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真如镇政府,原指挥部在协议中应承担一切责任,均有现真如镇政府承担,并对原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修订如下:“1、真如镇政府负责曹杨路X弄X户居民的住房迁移工作,储运部负责建房费用6,500,000元,包干使用,结余不退,超额不补;2、建房材料由真如镇政府负责在6,500,000元中自筹,储运部按原协议已交付的材料,由真如镇政府在结算时按现市场价返回储运部;3、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各自上级部门签证盖章后生效;4、……”。在该协议中,仅有双方加盖的公章,而无各自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1998年1月,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商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与指挥部根据1989年7月达成的关于曹杨路X弄家属住房搬迁的协议,明确了“按原协议规定动迁协议已逾期七年,期间姜祖乐等六户居民家庭人员结构已发生变化,双方认为,应根据目前实际按政策规定,确定应得面积,并以此为基础(原审误为“基确”)“划定房源”之内容,并就尚未搬迁的六户居民问题达成补充意见:“1、双方商定在分房过程中,超出基础面积的部分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部分的费用双方原则上各承担一半;2、……”。上述几份协议签订后,储运部的原上级单位联营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陆续支付建房费用5,200,000元,真如镇政府于1989年支付物流中心材料费80,000元。因物流中心未能付清建房费用,双方交涉未果,真如镇政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明,储运部原为储运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之机构,于1992年变更为物流中心,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审理中,真如镇政府撤回了律师代理费一节诉讼请求,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超面积房款的金额,其表示根据1998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六户居民的原应得安置面积为225.1平方米,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现分面积暂定为295.05平方米,实际六户居民分得的面积为351.6平方米,实际超面积应为126.5平方米,储运公司、物流中心应按约定承担超面积费用328,919元的一半即164,459元超面积款。储运公司、物流中心则确认现实际分得面积351.6平方米,但认为实际超面积应为实际分得面积351.6平方米减去应分面积295.05平方米,为56.55平方米,储运部、物流中心只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73,515元。六户居民中最迟一户于1999年10月得到安置。

由于双方对材料费用是按定额标准结算还是按现市场价或诉讼时市场价结算存在异议,根据储运部、物流中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材费用作了鉴证,结论为:1、1989年物流中心实际供料时的三材费用价格为402,190.06元;2、1991年签订协议时的三材费用价格为440,585.08元;3、本次诉讼时三材费用价格为667,945.23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评估费(原审误为“鉴证费”)12,000元,已由储运公司预付。本案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1、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四份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前三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需经上级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才能生效,由于1990年及1991年签订的两份协议在形式上确未经主管部门的签证盖章,因此,该两份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双方结算建房费用只能依照1989年签订的生效协议办理。2、关于建房费用金额的确认。根据1989年的协议约定,物流中心支付建房费用5,200,000元,实欠建房费为193,400元。因协议约定该款应于全部房源到位后付清,故物流中心应从六户剩余居民全部安置完毕的1999年11月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于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计算相应利息的标准,故该节由法院依司法实践判定。3、关于超面积房款的计算。根据1998年的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分析,应当根据订立该协议时确定的应分面积作为计算超面积的基数,即按实分面积351.6平方米减去295.05平方米得出超面积为56.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物流中心应承担的超面积费用为73,515元。4、物流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确认。本次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协议,即1989年、1990年储运部与指挥部签订的两份协议,1991年储运部与真如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及1998年物流中心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根据真如镇政府提供的、物流中心不表示异议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协议中均作为协议甲方的储运部于1992年改制时已更名为物流中心,且物流中心与储运公司又系两个独立的核算法人组织,故1989年生效协议中涉及的储运部权利义务应由本案物流中心承担。真如镇政府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之约定,故此节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从现有证据分析,真如镇政府已于1989年支付物流中心建材费用80,000元,表明双方已于当时就材料费用进行了结算。在审理过程中,物流中心无证据能证明材料费用未结清,且就此款物流中心一直在向真如镇政府主张,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物流中心于本次诉讼中提出主张,已超过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据此判决:一、物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如镇政府建房费用人民币193,400元;二、物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如镇政府建房费用人民币193,400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1999年11月1日起算至物流中心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三、物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如镇政府超面积款人民币73,515元;四、物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如镇政府超面积款人民币73,51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1999年11月1日起算至物流中心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五、真如镇政府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要求真如镇政府支付材料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真如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1990年及1991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不生效是错误的,认为4份协议均为生效协议,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据此确定,根据合同法实践在后优先的原则,有关费用应当是合同各方在1990年及1991年经协商所确定的6,50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确定的5,393,400元,储运公司、物流中心所欠付的费用应当是1,30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93,400元。2、根据1998的协议以及6户居民的实际分房情况,相应的超面积部分应当为216。1平方米,据此,真如镇政府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辩称:为拆迁曹杨路X弄X户居民,双方先后签订过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共4份,其中物流中心已按第一份协议履行,支付了搬迁费,而另两份协议因未办理上级主管部门鉴证手续,协议未生效,因此,双方就建房费用的结算只能以第一份协议为准。由于物流中心已支付5,200,000元,目前只欠193,400元未付。关于超面积房款的结算,真如镇政府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约定,超分面积应为实分面积减去应分面积乘以2,600元/平方米共计135,642元,按双方各半分担原则,物流中心只应承担67,821元。现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物流中心于2003年1月1日改为非独立核算单位,更名为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商业物流中心,另真如镇政府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为公平处理本案,要求储运公司、物流中心支付给其的建房费、搬迁费和超面积费总额不低于5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先于1989年7月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之后双方又在1990年、1991年2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虽然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需经双方上级单位盖章后生效,而上级公司实际虽未盖章,形式上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已实际按照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其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未生效,双方应按1989年7月协议履行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在本院审理中,真如镇政府已表示只要求储运公司支付建房费等和超面积款总额为500,000元,该诉请与法不悖,与当事人之间所订协议的精神及履行情况相符,亦是公平合理的,本院可据此作出判决,现由于物流中心已改制为非独立核算企业,隶属于储运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其改制后的法人即储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六项,撤销第一、二、三、四项;

二、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建房费和超面积款共计人民币573,515元(其中建房费500,000万元,超面积款73,515元);

三、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上述款项利息(从1999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52元,由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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