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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太康县建委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11月在太康县建委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逐月领取退休金。200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郝兴文利用其时任太康县X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清集乡政府以赵某梅的名义为赵某某办理的一份工作关系,同年11月开始领取工资,时至2007年8月份共领取工资x元,郝兴文未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9月份,为便于领取工资,郝兴文在清集乡派出所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赵某梅的名字增加了一个户口,并把在清集乡政府以赵某梅的名字办了一份工资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在太康县建委退休并领取着退休工资,不应再领第二份工资的情况下,为继续顺利领取赵某梅名字的退休金,同意并到清集乡派出所以赵某梅的名字照了身份证。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从清集乡政府领取工资共计x元,所领之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郝兴文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孔某乙、李某丙证言、清集财政所证明及档案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到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11月在太康县建委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逐月领取退休金。200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郝兴文利用其时任太康县X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清集乡政府以赵某梅的名义为赵某某办理的一份工作关系,同年11月开始领取工资,时至2007年8月份共领取工资x元,郝兴文未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9月份,为便于领取工资,郝兴文在清集乡派出所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赵某梅的名字增加了一个户口,并把在清集乡政府以赵某梅的名字办了一份工资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在太康县建委退休并领取着退休工资,不应再领第二份工资的情况下,为继续顺利领取赵某梅名字的退休金,同意并到清集乡派出所以赵某梅的名字照了身份证。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从清集乡政府领取工资共计x元,所领之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7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丈夫郝兴文在清集派出所给我办了一个赵某梅名字的户口,并让我去办身份证。这时我丈夫郝兴文才告诉我他在清集乡给我又办了一份工资关系。是以赵某梅的名字办的,我问他领这份工资会不会出事,他说没事。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领这些钱个人消费了。

2、另案犯罪嫌疑人郝兴文的供述:我妻子赵某某以赵某梅的名字在清集乡办理工作关系并领取工资的事,开始我妻子并不知情。是我找人以赵某梅的名字在清集乡给我妻子办理的人事档案手续并领取工资。刚开始领取工资时,是清集乡工作人员将赵某梅的工资签字代领后交给我的。在2005年8月份左右乡工资发放改为每人一个存折,每月的工资都是直接打到每人的存折上,我把以赵某梅的名字办的存折交给妻子赵某某,当时我没有告诉她这个存折是怎么回事。到2007年9月份左右,需要我妻子赵某某以赵某梅的名字办理户口、身份证,我与清集派出所联系好给我妻子以赵某梅的名字办一个户口后,并让我妻子到清集派出所照身份证像并办理身份证,这时我才告诉她我以赵某梅的名字给她在清集乡政府又办理一套人事档案并领取工资。我妻子问我有什么问题没有,我说没事。

3、证人李某丙证言:2004年9月份,清集乡政府的副书记孔某乙拿着赵某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和赵某梅的人事档案找到我,说清集乡政府需要调入一名人员,让我为赵某梅办理调动手续。当时经我审查这份档案缺解除劳动合同书和工人调动介绍信不能办理,孔某乙要求我先把介绍信给他开了,后把档案资料给我补齐。然后就先给他开了手续,过一段时间他把材料补齐后就交给了我。我没有认真审查,赵某梅的档案材料上有许多涂改的痕迹,时间上也有错误的地方,工人调动介绍信上的章是假的。

4、证人孔某丁证言:2004年的一天,郝兴文在他办公室给我一份赵某梅的档案,让我到劳动局办理手续。后我到行政服务大厅找李某甲办理调动手续,李某甲审查后说档案缺手续,不能开调动手续。我让李某甲先开了介绍信,后来把手续补齐给他送去了。

5、证人李某甲(系扶沟县劳动局劳力股股长)的证言:其证实赵某梅的工人调动介绍信是其开具了,但档案上有关盖章都不是其单位出具的。

6、赵a、赵b的证言证实赵某梅的档案是假的以及清集乡X村没有赵某梅这个人。

7、清集乡政府关于赵某梅领取工资情况的说明证实赵某梅在清集领取工资的情况。

8、书证档案有关材料证实赵某梅在清集乡政府的档案是假的。

9、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已经在建委退休并领取着退休金,在其丈夫郝兴文告知她以赵某梅的名义又为其办理另一份工作关系的情况下,其积极领取工资,从而骗取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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