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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与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沧江某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二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供水公司因与装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20日,装饰公司经招标后中标,与供水公司签订《高明市供水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标准、工期、工价以及质量要求等,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余下款项1年内付清,如1年内未能付清,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随后装饰公司组织施工,于2002年2月6日通过验收竣工,被评为优良工程,供水公司也予以接受并进驻办公。2002年9月2日,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结算,总造价为x.16元,按装饰公司合同约定的97%结算,装饰公司应收款x.42元。供水公司只付了x.15元,尚欠x。28元,至今未付,装饰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供水公司确认装饰公司欠款计息从2003年2月9日起计付。

原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对装饰公司起诉主张的欠工程款x.2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装饰公司请求从2003年2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供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装饰公司清偿工程款x。28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供水公司负担。

宣判后,供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显属不当。在被上诉人未请求逾期支付,则按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约定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月利率作全年年利率计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居然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显属不当。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延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计付延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明市供水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表明:“余下款项1年内付清,如1年内未付清,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也认定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时却不据此作出判决,反而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判决上诉人按照2003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的月利率作为其全年年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不仅违反了“约定大于法定”的基本法理,也违反了民事判决文字内容应准确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基本法理,一审法院应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民事判决的意义在于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使不稳定的法律事实得到确认。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民事判决内容应准确的基本要求,判决上诉人按同期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来调整,并可根据各自情况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故各商业银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各不相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明确判决应当根据具体哪家商业银行的标准来确定利率,未能确定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势必导致上诉人在履行义务时无所适从。此外,以当年1月的月利率作为其全年年利率,在利率未调整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将双方的利率按银行标准利率的十二分之一的标准计息。原审判决无视该合同的规定,改按标准利率计收,实际上加重了上诉人原约定的利息负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的基本诉讼原则,也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在上诉人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加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判决上诉人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即可补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判决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也将导致上诉人无端承担更大的付款责任,使被上诉人因此而获得超出合同之外的额外的利益。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28元,及从200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当年1月的月利率作为其全年年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判决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超期支付工程款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在起诉书上,答辩人已明确提出请求。在诉讼期间,答辩人也已经提交了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过程(包括每一期的计算天数、利率以及从最后一期的次日每天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等),对如何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表述得非常明白。而上诉人当庭也表示予以审查。但不知因何故一直到一审判决下来仍没有答复。根据民事证据的运用规则,上诉人对一审期间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或证据予以辩驳并推翻,并且该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均没有反对的,则该证据的证明利益应当归于答辩人。因而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而作出的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合理和合法的。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如上诉人拒不按照判决履行法律义务而被处以双倍利息的处罚的判决,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恰当地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高明市供水总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余下款项一年内付清,如一年内未能付清,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计付的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执行,原审判决未按该约定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南海市第二建筑总公司装饰公司清偿工程款x。28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9日起按建行固定资产贷款当年一月份的利率作全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99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供水总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9997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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