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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朝晖,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朝晖,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X号嘉顿新天地大厦X楼X、1216、1217、121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谈某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不包含刘某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x.16元);

二、谈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元,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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