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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委叶某村民小组与叶某甲、叶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小组(以下简称叶某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小塘狮岭叶某村星耀门X号。

负责人董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福滨,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叶某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21日,原告的原任叶某村X组长叶某生、叶某生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公社石矿码头至狮岭原一场码头所属叶某村的土地租给两被告,时间从1999年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第一年为500元,第二年为600元即由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在承包期间国家征用或征收,原告不负责任,损失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4年12月18日,叶某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审查5份承包期十年以上合同,村民见群、朱润兰、志球等37人签名同意交由法院审核。2005年1月,被告向现任副村长董某玲交纳承包款,但董某玲没有收取。同年4月7日,被告将该年度的承包款通过转帐的形式支付予原告。

另查明,1999年5月20日,广东省水利厅北江大堤管理局批准建设狮玲黄鼎储运低水码头。1999年5月31日,广东省佛山港务监督局批准修建临时性简易泊位。1999年8月2日,广东省航道局同意被告补办在东平水道狮岭河段兴建码头审批手续。1999年8月17日,南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并于2002年5月经水利部门办理了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拆建、建筑、取水、占用许可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合同上叶某生、叶某生的签名不是他们两人的真实签名,且合同上的公章不应是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并申请对签名和公章进行鉴定。叶某生、叶某生作为原告当时签约的经办人,出庭证实承包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加盖“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公章,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是经村民会议超过半数以上村民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原则,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有两被告签名、原告两名原叶某村X组长的签名及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合同具备成立要件。该合同并非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亦没有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故应认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经济承包合同是被告伪造的,原叶某村X组长的签名非真实及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印章通过不当的途径加盖,但合同签订各方代表已明确表示该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告又没有在本案接受其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按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及相关的检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上盖具的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真实,虽然合作社属下的两个生产队共同使用一个印章,并约定使用印章必须经两个生产队同意后才能使用,而该约定只能对其两个生产队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叶某乙、叶某甲没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是否与原叶某村X组长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因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或民事行为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并没有规避强制性法律适用的特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动机和事实,故原告主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主张经济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公开开投形式,约定承包款过低而无效。而原告据以支持其理由的证据只有证人叶某佳陈述,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如果没有经村民同意,村民不可能让被告在自己耕种土地上投资兴建码头,且被告履行合同长达6年之久。至于被告是否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拒绝或迟延交纳承包款均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而是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原告先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金第一年以500元发包,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00元明显偏低,后又以被告长期拖欠承包款,认为承包金应按每亩500元计算,被告只交纳每年按一亩计算的承包金,其说法明显前后相互矛盾,亦无事实依据;2005年承包款是因原告拒收而造成迟延交纳,且被告已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予原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1999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所签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而原告既无提供证据证明承包金明显偏低,又没有请求调整,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被告投资兴建的码头已经得到有关的行政部门批准,故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原告以合同无效为基础而提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略)民小组对叶某甲、叶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叶某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极之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和《村X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从上诉人原村X组长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很明显反映出该合同的签订成立时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合同的签订看,由于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和违反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有严重损害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的行为,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应视为无效。无效合同引起的后果,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所发生,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经过长达一年之久和经多次开庭调查仍未对本案案情查明,就本案作出偏袒、主观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诉讼目的,是维护集体和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约束的错误行为。从事实上,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所出现的承包款极之偏低和完全不合理、不合法的形式取得,且长达20年之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1999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无效,将土地(码头)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本案所争讼的《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①《经济承包合同》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签订。证人叶某生、叶某生(被答辩人的原小组长、副小组长)证实,1999年3月在发包本案所涉的河堤地时,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均同意将河堤地发包。当时除了答辩人要求承包河堤地外,还有其他的村民要求承包,但因其他的村X村民小组代办建码头的手续,而村X组无此能力,故一致同意将河堤地发包给答辩人。《经济承包合同》由原小组长叶某生、叶某生代表村民签名后加盖黄顶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被答辩人认为《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②《经济承包合同》为被答辩人的村民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本案所涉的承包土地,是叶某村附近的北江河滩地,自解放以来,均由村民自由耕种,无需向被答辩人缴交任何的费用。这一事实,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被答辩人的证人,在一审时均已证实。答辩人承包河滩地后,每年均向被答辩人支付土地承包款,村民因此增加了收入。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不得损坏码头,必须将投资几百万元建造的码头无偿交给被答辩人,村民因此得到投资几百万元的码头。被答辩人认为《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损害了村民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③答辩人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简易码头,经营合法。《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未有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答辩人承包土地后,依合法手续建起简易码头进行经营,从《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到码头的经营,都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更未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非常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2、合同已履行多年,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自1999年5月承包土地以来,已严格按照《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缴纳承包款,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开发。被答辩人2005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法定的时效。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准确。

3、承包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经济承包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55条,《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公民依法对滩涂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的位置、承包金额的计算、承包金的支付、土地承包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依法承包土地,按照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没有按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认为《经济承包合同》是答辩人伪造,原村X组长的签名不真实,并认为合同上“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是真实的,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加盖的。在答辩人以及原村X组长明确表示《经济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时,被答辩人仍提出笔迹、印章鉴定申请。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和相关的检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中,被答辩人继续提出笔迹和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经济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无理纠讼,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讼争合同所盖“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系当时上诉人叶某村X组与黄顶村X组所共同使用的印章,由当时叶某村X组正、副组长叶某生、叶某生加盖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21日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叶某村X组的正、副组长叶某生、叶某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当时叶某村X组与黄顶村X组所共同使用的“南海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对此事实,缔约经办人叶某生、叶某生分别在一审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叶某村X组主张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另外理由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严重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但从讼争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看,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合同经办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事,事实上如果不经村民同意,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村里耕种的土地上投资兴建码头长达6年之久。至于承包金额问题,从今天的土地市场价格看,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可能会显得偏低。但是,在签订合同当时,承包土地为河滩荒地,承包费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应与当时的承包土地的实际价格相当。在被上诉人投资大量资金改造、兴建码头后,承包土地的价格必然随之上升,现上诉人以合同承包金额偏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资兴建码头后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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