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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镇王姚更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跃龙、浦泽幸,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3日、11月19日,案外人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15,000元、人民币684,414元的二张购房发票,二张发票的品名规格栏项下分别注明总房款原8-4-110现8-14-1103、总房款12-1-301。1998年9月30日、10月9日,万科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四份,约定上诉人分别向万科公司购买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人民币700,760元;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人民币684,414元;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人民币733,272元;上海万科城市花园8区X号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人民币415,000元。2002年4月18日万科公司财务部出具证明,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X室,8区X号X室的房款由被上诉人支付,12区X号X室的房款1997年1月至3月的人民币201,000元帐面显示系案外人叶旭坤支付,被上诉人在1997年11月分别支付人民币469,000元、人民币14,414元,该房屋的客户名称自1997年11月起由叶旭坤更名为被上诉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上述房屋未支付过购房款。

上诉人于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26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

案外人王雪明曾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销售部副部长,1998年10月5日离任。1997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王雪明作为乙方,订立无息借款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员工,甲方为使乙方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及生活环境、增加公司的凝聚力,拟借款予乙方购买住宅;乙方所借之款由乙方自实际借款日起分八年归还甲方。该协议书由时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范某某代表被上诉人签名。案外人李万青曾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业务部副部长,1998年10月5日离任。1997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李万青签订无息借款购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与被上诉人和王雪明所订的借款协议相同。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户名自1997年11月起由叶旭坤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向叶旭坤所在公司承付了该房的前期房款,且被上诉人此后又付清全部房款,上诉人称该房屋钱款系由叶旭坤出资,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该房屋的部分房款系由上诉人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上述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所支付的房款,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上诉人支付,且该款项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万科公司,故该房亦应属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上海万科城市花园12区X号X室,系由案外人上海东方鳄鱼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从万科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被上诉人支付的支票并非用于购买该套房屋,故被上诉人称该房由被上诉人出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借款,虽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系由(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上诉人王雪明向法院提交;另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依据该“董事会决议”与王雪明、李万青签订的借款购房协议,而借款购房协议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内容相符,印证了“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的借款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抗辩系争房屋为福利分房,仅提供“备忘录”复印件,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合同,但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未予归还,其应承担偿还房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八年内分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所不当,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范某某应归还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1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187。2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人民币25,463.72元,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00。68元。

判决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过任何直接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所谓“付款”事实来推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混淆了付款与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和案外人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有误。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对职工进行具体分房的形式、标准是多样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董事会决议的签署人中,由二人当时并非董事会成员;3、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未进行过核对,而仅凭案外人万科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但万科公司的付款证明无法对付款事实进行全部澄清,其中存在遗漏,按照万科公司的计算方法,则万科城市花园内原被上诉人职工所居住的房屋中,存在几套根本没有付款的情况,一审据此判决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看,其将根本不属于自己的付款也当作自己的债权向法院提起主张,其中主要体现的是一张人民币150万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的来源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方在被上诉人处的商标使用权利金,其属性归外方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但在本案中却称该笔钱款归其自己;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有所不当,但又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福利系无息购房贷款,上诉人所称的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付款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系收款人,故应由上诉人返回此款,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过还款通知,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洪某某在1994年至1998年期间并非被上诉人的董事。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在1997年3月的董事会决议上,洪某某等人已作为董事签名,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董事会决议及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份决议系由案外人王雪明提交;2、生效董事会决议,欲证明洪某某等人的身份;3、案外人的还款证明,欲证明董事会决议真实有效,且已实施过;4、被上诉人原董事长说明及认证书,欲证明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与案外人裘集成无关,系用于被上诉人员工向被上诉人无息借款购买房产。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董事会决议已在另案中提供过,董事会决议不能证明洪某某等人当时已是董事,还款证明不能证明当时房屋是由被上诉人付款,对说明及认证书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系被上诉人与其原职工就购房款进行的诉讼,上述案件均已判决被上诉人与其原职工之间系借款关系,其中(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庭审过程中,该案被告王雪明陈述被上诉人并无福利分房政策,但中层以上干部可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息贷款购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基础关系存有分歧,由于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福利分房关系,上述两种情况作为被上诉人给予其职工的福利待遇,对象应是单某内全体符合条件的职工,并非仅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故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其他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情况进行。

另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与上诉人同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其他职工并未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而仅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相关当事人也陈述当时被上诉人处并无福利分房的政策。该节事实与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并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当时被上诉人有两种不同的福利待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所称的两种不同的福利待遇差别较大,不符合单某给予职工福利待遇的常规,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系伪造,上诉人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认为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洪某某、纪瑞安当时并非董事,但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并不影响董事身份的成立,且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还款证明及原被上诉人董事长的说明等证据,已能证明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万科公司的付款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的钱款并非由被上诉人支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科公司的付款证明计算重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本案中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的权利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对涉及上述支票的房屋钱款并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该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八年内分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钱款,且明确表示其不愿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归还全部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7。2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朱祺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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