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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柏树物资供销公司与张某、上虞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建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邯郸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瑗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柏树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策,上海市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浩利实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旺角粥市苑(原名上某市杨某区梦的福美食园),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援,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1日,上诉人与上海市杨某区梦的福美食园(以下简称梦的福美食园)签订一份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为上诉人;工程期限自1996年9月1日至1996年10月15日止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地点为本市X路X号,由原审被告张某担任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张某以上诉人名义向上海市柏树物资供销公司下属经营部(以下简称柏树经营部)购建材共计价值107,456。60元。因久催未着,被上诉人上海市柏树物资供销公司遂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明:1、柏树经营部于1999年3月注销,其未了业务与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和承担。2、1996年11月,原梦的福美食园更名为上海旺角粥市苑。3、1996年8月,张某与上诉人约定,由张某挂靠上诉人对外开展、承接业务,并由张某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按业务额的2%计)。张某在挂靠期间曾借用原审被告上虞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司)的工程资质、公章及转帐支票(金额4,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张某理应偿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上诉人供货是张某挂靠于上诉人期间发生的,对此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张某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上虞公司、上海浩利实业公司与本案建材买卖合同纠纷无涉,而上海旺角粥市苑与上诉人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原审审理中,张某及浩利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虞公司、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判决如下:一、张某应偿付被上诉人货款107,456。60元;二、张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自1997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三、上诉人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张某负担,上诉人负连带偿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9月9日之前上海浩利实业公司装潢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利分公司)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实施梦的福工程,之后,张某以上虞公司名义承揽实施该工程,因此9月9日之后对该工程负连带责任的应是上虞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的购销行为与浩利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挂靠行为无关,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责任。张某签字的送货回单和清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债权的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1996年9月9日之后借用上虞公司的资质给张某继续承揽梦的福工程,上诉人终止承揽梦的福工程的协议是虚假的。挂靠在上诉人处的是张某而非浩利分公司。上诉人称张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回单和清单虚假没有证据,张某挂靠在上诉人处并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购货,对张某的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虞公司、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浩利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旺角粥市苑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梦的福美食园1996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张某担任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但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实际上是张某。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其他供货商就梦的福工地货款提起诉讼的(1998)杨某重字第X号一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梦的福美食园1996年9月8日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上诉人无工程资质,无法承接工程,双方对工程费用有争议,无法统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1996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对梦的福美食园预付给上诉人人民币20万某,由上诉人全部以材料折抵(按实结算)。但上诉人与梦的福美食园于1996年9月21日签订的结帐清单和收据在该案一审时未提供,后上诉人在该纠纷上诉审(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66一案中提供了该证据。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1998)杨某重字第X号一案1999年7月19日庭审中曾承认上诉人向上虞公司借用过资质。3、在(1998)杨某重字第X号一案中,上诉人提供其与浩利分公司1996年9月9曰签订的一份终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即日起终止原口头达成的挂靠协议。对此,张某否认其同上诉人签订过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亦不予认可。4、上诉人曾在1996年9月18日就其收到梦的福美食园的19万某列了一份清单,清单名称为《张某第一批工程预付款收支结帐情况清单》,其中一项是扣除管理费2%、金额为4,000元。5、在上海市杨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备案的一份1996年9月25日的《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单位工程(开工)安全施工受监登记表》上载明,施工企业为上虞公司,工程为梦的福美食园,工地负责人及工地安全员均为张某,该登记表上的有关事项均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填写。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手下工作人员钟岳钢及陆巍出具的情况证明、其他供货商当时供货的送货单,旨在证明梦的福工地上所有回单都是钟岳钢或陆巍签收,张某不是收货人,送货单证是被上诉人在其代理人吴国策授意下做得伪证;2、汪道发、汪道鹏出具的证明及浩利分公司出具给汪道发工程队的还款保证,旨在证明张某不是上诉人的人员,而是浩利公司的人员;3、1996年9月8日上诉人与梦的福美食园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同年9月21日上诉人与梦的福美食园签订的结帐清单及梦的福美食园出具的收据,旨在证明上诉人与张某挂靠的浩利分公司解除了挂靠合同,上诉人并与梦的福美食园也解除了工程承包关系;4、浩利分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与上海建谊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张某以浩利分公司名义于1996年5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张某始终以浩利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5、一张上虞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的《建筑企业施工项目登记表》,旨在证明上虞公司与梦的福美食园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上虞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梦的福工地上的材料是张某采购的,钟岳钢是清包工的包工头,其并不清楚材料采购问题;工地上是否有陆巍这人有异议,且陆巍签收工地上的货物也没有证据,所谓被上诉人代理人吴国策授意当事人作伪证的事并不存在;2、汪道发、汪道鹏所陈述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还款保证上的工程项目也与本案无关,且还款保证上没有张某签字,不能证明是张某的行为。张某在梦的福工程上挂靠上诉人公司的事实有(1998)杨某重字第X号一案证明;3、上诉人与梦的福美食园终止协议是虚假的,根据1996年9月1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张某第一批工程预付款收支结帐情况清单》反映,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张某仅结算了“第一批”费用,证明上诉人与张某还存在挂靠关系,而且上诉人也清楚是张某个人挂靠而非浩利分公司挂靠;另外,上虞公司交给有关部门的1996年9月25日《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单位工程(开工)安全施工受监登记表》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填写的,也可以证明终止协议是诉讼以后虚假制作的,上诉人仍借用上虞公司资质给张某挂靠,而且这些书证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更有证明力。

审理中,上诉人要求本院向上海新华文化用品公司调查本案所涉销货日报表是否在1996年10月以后才生产的。对此,上海新华文化用品公司答复称,此种表格是否该公司所印因时间很长已记不清,但系该公司印制的可能是存在的。上诉人还申请本院向上海纸品商店调查本案所涉送货回单生产和销售日期。对此,上海纸品商店答复称,该送货单不能确定是该商店出品,社会上生产该种收据很多,而且送货单编号不是唯一的,完全有可能重复生产。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上诉人又提供一套证据,其中包括原柏树经营部负责人刘富山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刘富山称:其原是柏树经营部负责人,当时1996年送材料到梦的福工地具体经办人是杨某良(现已去加拿大),因当时送货单时间太长且不齐,1998年起诉到法院时,吴国策律师在伟达律师事务所教我们重新整理填写送货单并叫张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刘富山证词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梦的福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在记载柏树经营部送货情况的销货日报表及送货回单上签名确认债务,应认定被上诉人柏树公司主张的债权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称上述债权凭证系伪造的,但仅提供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有债务人张某签名确认的直接证据的效力。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柏树经营部原负责人刘富山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柏树经营部因向梦的福工地供材料而享有债权,只是在诉讼前对原有的送货凭证整理补齐后由债务人张某重新追认,据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虚构债权或夸大债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称本院难以采信。张某以浩利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达成的挂靠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查明该装潢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张某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从上诉人1996年9月18日列出的清单看,挂靠人注明张某而非浩利分公司,故应认定与上诉人达成挂靠约定的是张某而非浩利分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看,上诉人于1996年9月8日退出了梦的福工地,但根据被上诉人所称事实,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1996年9月6日退出梦的福工地后却在应由上虞公司填写的施工登记表上亲自填写有关施工事项,并与张某结算第一批工程预付款,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另案庭审中曾确认上诉人向上虞公司借用过资质,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签订终止协议后仍借用上虞公司资质给张某挂靠的主张。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对外发生的,并有上诉人自认佐证,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是张某挂靠于上诉人期间发生的,并判令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对张某挂靠期间承接工程而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上虞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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