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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苗某、赵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7日,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行驶至南海区X镇X路段时,因逆线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晋x号雪铁龙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坏价格合共x元。此后该车被送往维修,至同年11月9日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x元。此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了估价费2457元、拯救费200元、保管费60元,合共2717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黄家声租用车辆使用,每日200元。粤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某某,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称原告车辆损坏与被保险车辆不具有关联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罗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称原告车辆修复前被保险人未会同其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故有权拒绝赔偿的意见,与上引法条相抵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数额计有:车辆维修费x元、估价费2457元、拯救费200元、保管费60元,合共x元。上述损失均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因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的被损车辆只是其私人出行的交通工具,并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故其要求赔偿租车费用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的财产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某某对上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四、上述判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赵某、罗某某负担1927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苗某所有的晋K-x号车的损坏损失与被保险车辆粤Y-x号车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被上诉人苗某的车型是风神雪铁龙,被保险车辆是丰田佳美,两车的材质、结构及车头的碰撞能量承载强度差别不大。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根据作用力等于反作用力的原理,两车相撞在晋K-x车出现了较严重的变形损坏的情况下,粤Y-x号车除左右角灯及前护杠稍有损伤外,车头其余零部件并无明显损伤及异常。这些情况从两辆车受损后的照片都可以地清楚看到。2、依据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的调查结果,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为:索赔方报称的碰撞事故不存在相对应的痕迹事实,因此索赔方提出索赔的晋K-x车的损坏损失与被保险车辆粤Y-x号车不具有关联关系。二、根据被保险人罗某胜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条款的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快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本案中,晋K-x车于修复前,被保险人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会同上诉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此,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该车的修复费用。三、被上诉人苗某主张的车辆估价费、拯救费、保管费与租车费都属间接损失,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直接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苗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苗某承担。

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分析纯粹是主观臆测,毫无事实根据。二、上诉人的《公估报告》根本不足采信。《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年才出具,根本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其依据的照片,是在事故维修过程中拍摄的,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完全不同。三、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此《事故认定书》真实可信。四、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苗某没有约束力。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罗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上诉人苗某、赵某、罗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苗某的晋K-x号车的损坏损失与被保险车辆粤Y-x号车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合理,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当事人赔偿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时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晋K-x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核定该车的损坏价格合计为x元。被上诉人苗某在晋K-x号车被交警部门放行后送往维修,至同年11月9日完工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苗某为此支付了维修费x元,此与价格事务所核定的车辆损失价格相符,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粤Y-x号车对苗某的晋K-x车所造成的损坏情况及损失金额。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的调查结果称被上诉人苗某所有的晋K-x号车的损坏损失与被保险车辆粤Y-x号车不具有关联关系,从而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但从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的内容可知,该报告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苗某及赵某的确认,并且该报告结论是根据从保险人处调阅的拍摄时间不确定的查勘照片及保险公估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的现场查勘情况而作出,由于无法确定保险人拍摄照片的真实时间,现场勘查资料又距事故发生时间即2005年6月27日较长,故该报告不足以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推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时委托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前述免责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事由能否对抗被上诉人苗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已为粤Y-x号车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苗某所支付的维修费x元、估价费2457元、拯救费200元、保管费60元,合共x元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苗某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受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于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定损,及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车辆估价费、拯救费、保管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其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该约定事项实际上部分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因其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故不能对抗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苗某。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可就其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被保险人罗某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索赔车辆修复前会同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索赔车辆检验定损,及间接损失应否赔偿等保险责任的分担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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