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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祝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祝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商议抢劫后,在佛山市禅城区火车站旁蓝天门诊部对面的小公园内,由李某某、陈某某分两边控制被害人林某某,祝某某持水果刀威胁,杨某实施殴打,抢走林某某的人民币240元和诺基亚3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9元),然后分头逃跑。被告人陈某某随即被林某某追上抓获;被告人客华林、李某某、杨某于次日在佛山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内被抓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反映,2005年8月23日近23时,林某某和女友夏某在佛山市火车站广场蓝天门诊部对面的小公园内聊天,一名长发男子过来说“给包烟钱”,林某某起身反抗,又来了三名男子将林某住,夏某见状转身逃跑,长发男子抓住林某某的头发,四人一起将林某倒在地,一名男子踢打林,另一名男子用刀抵住林某胸部,四人搜身抢走林某某的人民币240元和诺基亚3108型手机1部后,往敦厚乡方向逃去,林某某在附近的小卖部拿起一张凳子追赶,四人见状分头逃跑,随后林某某在一名保安员的帮助下将那名长发男子抓获。经辨认,林某某指认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是抢劫其财物的其中两人;并指认了被抢的手机。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3日22时许,夏某某与男友林某某在火车站蓝天门诊部对面的小公园聊天时,一名长发男子上来叫林某某给包烟钱,林某某说没有并站起来,另有三名男子即上前将林某某围住,夏某某意识到遇上抢劫的了,于是马上逃跑。事后听说林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和一些现金被抢走了。经辨认,夏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某是抢劫林某某财物的其中一人并指认了林某某被抢的手机。

3、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5]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被抢的诺基亚3108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39元。

4、《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自被告人祝某某处缴获诺基亚3108型手机1部、带黄色刀套的塑料刀柄小刀一把。

5、《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获的诺基亚3108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6、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7、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8月23日晚在作案后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供认另三名同案人的工作地点。次日,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杨某在佛山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抓获。

8、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祝某某供认,2003年8月23日晚,祝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聊天时,李某某提议抢劫,四人商定到树木多、不易被发觉的火车站对面的小公园内伺机作案。至当晚22时许,陈某某提议抢劫在公园石凳处的一对情侣,于是祝某某与杨某在左、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右,四人围上去,陈某某让该对情侣交出财物,那名女子就逃跑了,李某某和陈某某抓住那名男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该男子的手机掉落在地上,祝某某拾起后要该男子交出现金,杨某上前踢了该男子的腹部一脚,还打了该男子几个耳光,祝某某掏出水果刀抵住该男子的腹部,该男子于是掏出身上的现金,四人抢劫得手后逃跑,事后杨某说抢得现金人民币48元。赃款于当晚买食物和玩电子游戏花光了。祝某某被抓获时,警察在祝某身上缴获所抢的手机。祝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赃物和作案工具。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李某某供认,2003年8月23日22时许,祝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说没有钱了,随后四人在火车站对面的小公园内看见一对情侣,陈某某上前要那名男子给两包烟钱,那名女子就跑了,祝某某上前勒住该男子的脖子,李某某和杨某反扭该男子双手,祝某某将该男子按倒在地,杨某踢了该男子一脚,祝某某喝令该男子交出财物,该男子掏出现金放在地上,祝某某拾起钱,杨某也在地上摸到了该男子掉落的手机,四人于是返回宿舍,但该男子从小卖部取了一张凳子追上来,四人分头逃跑,陈某某被抓住了。李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陈某某供认,200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杨某提议抢劫。至当晚22时许,四人在火车站对面的小公园内看见一对情侣,陈某某上前要那名男子给两包烟钱,那名女子就跑了,陈某某抓住该男子的手,杨某踢了该男子一脚,该男子一边说只有100多元一边掏出钱放在地上,祝某某和李某某上搜了该男子的身后,祝某某拿起地上的钱就跑了,其他三人也跟着逃跑,该男子拿了一张凳子追赶上来将陈某某抓住了。祝某某带了一把水果刀去抢劫,但陈某某没有看见祝某没有将刀亮出来。陈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和祝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杨某供认,200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杨某提议抢劫,杨某起初表示不去,后在其他三人一再游说下,杨某表示如其他三人无法制服被害人便愿意帮忙。至当晚22时许,四人到火车站对面的小公园,杨某独自走开了,不久便听见一名男子叫喊,杨某走过去看见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抓住一名男子的双手,杨某按照祝某某的吩咐将地上的钱拾起后,看见那名男子还在反抗,便上前踢了该男子一脚并打了其一记耳光,此时祝某某叫杨某走,四人便分头逃跑了。后来知道祝某某还抢了1部手机。赃款人民币49元当晚买食物和玩电子游戏已花光。杨某指认了作案地点、赃物和祝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当时以为被告人李某某所说的“搞点钱”是借钱,后来以为是李某某等人与别人打架才上前帮忙,杨某称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和杨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和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其明确知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称的“搞点钱”意即抢劫,因此杨某起初表示不愿参与,后在其他三人的游说下,才答应在其他三人无法控制被害人时出手帮忙。上诉人杨某的供述与其他三被告人所称四人均明白“搞点钱”即为抢劫的供述是相互印证的。上诉人杨某否认其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和杨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时,首先上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又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搜劫财物,陈某某和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和李某某均积极实施抢劫犯罪,陈某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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