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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油脂五厂与上海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新力大厦f8a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油脂五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沈某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某弄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原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上诉人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油脂五厂(以下简称油脂五厂)、上海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

再审查明:油脂五厂与海峰公司、石油公司曾参与联建开发本市X路X号地块。1993年3月―12月,油脂五厂将石油公司和海峰公司分别交付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背书至农投公司。农投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钱款纳入其内部设立的油脂五厂(海峰公司)的分帐户。1993年至1994年,油脂五厂从该分帐户使用款项累计人民币5,768,583.49元。1993年11月23日,海峰公司张勇在致农投公司便笺中,要求将200万元划入上海天元实业总公司应归还农投公司的款项中。同年11月13日,农投公司以收回合作款为由,从油脂五厂帐户内划走202.2万元,其中2。2万元作为投资收益。1993年12月30日,海峰公司张勇再次在致农投公司的便笺中,要求将上海新星蛋白饲料厂所需支付农投公司本息220万元,从油脂五厂帐户内扣除。同日,农投公司以内部转帐方式从油脂五厂帐户内划走22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投资收益。1997年3月25日,农投公司将油脂五厂分帐户内余额9,416.51元及利息55,583。49元以支票方式交付给海峰公司。油脂五厂因其所有的款项被海峰公司、农投公司、石油公司非法挪用而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油脂五厂具有本案所涉1,0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农投公司作为货币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对于油脂五厂的流失有重大过失,并已从中取得实际利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峰公司不当得利,应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遂判决:一、农投公司返还油脂五厂3,222,000元;二、海峰公司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65,000元返还给油脂五厂,农投公司对此款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存放在农投公司的1,000万元属油脂五厂所有,然海峰公司是项目的承建方,农投公司有理由认为海峰公司有权使用系争款项。农投公司依据海峰公司的指令划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海峰公司对扣划的款项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海峰公司返还油脂五厂人民币3,287,000元。

二审判决后,油脂五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立案条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审上诉人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油脂五厂人民币2,000,000元,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上海油脂五厂放弃对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追索权。

二、上海油脂五厂放弃对上海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人民币65,000元的追索权。

三、各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1,167元,由上海油脂五厂和上海市农业投资总公司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文才

代理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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