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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李某解除同居财产子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34岁。

被告李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汉族,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同居财产子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个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在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吵嘴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叶某意由原告抚养,非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2、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返还,婚后财产分割;4、被告要求每年3次探望儿子;5、被告要求原告过错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叶某洁,现年11岁;次女叶某洁,现年9岁,子叶某意,现年6岁。现两女跟随被告生活,其子叶某意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二辆,人力三轮车一辆。被告李某有个人财产嫁妆,大柜一个、条几一个、沙发一套、桌子和箱子各一个。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子不应改变其目前生活环境,子叶某意由原告抚养;女叶某洁、叶某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叶某洁抚养费用,以每月支付150元为宜。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车两辆,三轮车一辆应合理分割,被告的婚前嫁妆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叶某意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叶某洁、叶某洁由被告李某抚养,叶某洁现年9岁,原告应按每月150元支付给叶某洁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为止,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待双方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为其自愿。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车二辆,人力三轮车一辆,原告分得电动车一辆,被告分得电动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

三、被告嫁妆:大柜一个、条几一个、沙发一套、桌子和箱子各一个返还被告所有。

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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