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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龙光集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麦某某,均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周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仙、何志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保险公司法律专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2时10分,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南海区西樵往佛山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X镇西樵大桥环形岛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标志的规定,逆向行驶,致使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前位置与迎面而来周某军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前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9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1、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5年10月8日,四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佘某某是肇事车辆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肇事司机也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食品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事发后,被告食品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死者周某军自2001年12月进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1日起被派遣到金吉利加油站工作,事发前原任金吉利加油站的站长。原告周某乙、李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求分别是死者周某军的妻子、儿子、父母,均系死者周某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食品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粤x号车辆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车辆情况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粤x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已经充分证明该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合法的投保关系,也清晰反映了投保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而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被告佘某某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起诉请求x元,数额偏高,不予以全额支持。本案的死者周某军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死者周某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予以采纳。因本案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55周某,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其中周某甲3240.78元/年×13年4个月÷2=x.2元、周某乙3240。78元/年×17年9个月÷2=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的误工费1000元、合理的交通费3000元、合理的住宿费1000元,共计x.12元,扣除食品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当支付x.12元。原告请求超出上列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军死亡的损失为x.12元,扣除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当支付x。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佘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欠缺法律依据。在计算周某军的死亡赔偿金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以农村村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周某军系农村居民,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本案中,周某军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死者周某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单位和固定收入,原审依照法律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曲解法律,认定原审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这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根本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原审被告佘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南庄分局杏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死者周某军的暂住证一个,证明死者周某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住址。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所提出的新的待证事实而提交的反驳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死者周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及上诉人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予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死者周某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工资存折及暂住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死者周某军的居住与收入情况,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分别规定、分开计算的。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嘉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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