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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崔某乙与被告崔某甲是姐弟关系。2004年9月,原告通过继承取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的房屋所有权,并由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颁发了权属人为原告崔某乙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139。75平方米。该房屋由原、被告父母生前居住,其用水、用电清单上所记载的开户名均为崔某甲,被告及其家人现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3座407房,崔某甲有时一人回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居住,并在该房屋门口外墙上写上“有人住,该屋有争议,买卖、开锁追究法律责任”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房屋妨碍原告行使所有权,遂于2005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由起诉时请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占用房屋使用费降低到以300元每月为计算标准。

原审判决认为: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应以房管部门所颁发的有效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属人为依据。本案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的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属人为原告崔某乙,并载明是通过继承所得,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起诉主张行使所有权权利,要求被告迁出,被告坚持不搬出此房屋,实属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问题,鉴于被告在其父母生前为照顾父母时,亦时有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的用水、用电清单开户时以被告名义开户,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何时向被告提出要求搬出该房屋的,因此,原告取得所有权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仍时有居住在该房屋的行为,不当然地视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应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不搬出此房屋,方构成侵权,才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4月1日起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从2005年10月31日起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占用该房屋使用费的具体计算依据,但原告现请求以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综合佛山市禅城区的经济环境、该房屋的面积及该地段房屋的出租价格等因素,此计算标准未超过该地段房屋的合理租金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以每月300元从2005年10月31日起计算使用费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止。被告以生活困难为抗辩理由,其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在本案中所提及的继承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二、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崔某乙支付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以每月300元从200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嘱是在对房产没有处分权时立下的,是无效遗嘱。将无效遗嘱作为证据适用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时没有播放录音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的产权人是被上诉人崔某乙,上诉人崔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无效遗嘱取得房产证,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是以房管部门所颁发的有效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属人为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出该房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的产权证存有瑕疵,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播放录音带问题,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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